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64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紹軒上列被告違反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0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翁紹軒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一、第3至4行所載之「竟基於無故利用個人資料、
偽造準私文書並持以行使等犯意」,更正為「竟意圖損害鍾○蓁之利益,而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一、第4行所載之「115年11月17日」,更正為「114年11月17日」。
㈢犯罪事實一、第7行所載之「床的世界中和館門市」,補充為
「床的世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床的世界)中和館門市」。㈣犯罪事實一、倒數第1至2行所載之「足生損害於鍾○蓁及104
人力銀行會員帳號管理之正確性」,更正為「足生損害於鍾○蓁對於其個人資料之管理及床的世界就應徵人員資料掌握之正確性」。
㈤犯罪事實二、所載之「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補充為「案經鍾○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㈥補充「戶口名簿影本(見偵卷第33至35頁)」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是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翁紹軒與告訴人鍾○蓁前曾為同居情侶而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此為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見偵卷第99頁),則被告對告訴人所犯之罪,是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的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但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的規定,故依刑法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就本案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
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僅因告訴人間存在情感糾紛
,竟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而偽以告訴人名義透過求職網站寄發應徵信,而使告訴人不堪其擾並損及告訴人之個資法益,亦影響收受求職信之業者對於應徵者資料管理之正確性,顯然欠缺法治之觀念,當值非難;另衡酌被告於偵查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91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復參酌被告過往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7至9頁);再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所使用之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末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至9頁),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於偵查中坦承全部犯行,並於犯後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失,且與告訴人於偵查中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狀撤回告訴(見偵卷第89頁)等節,業如前述,是可認被告已有悔悟之心,諒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於
主文後段宣告緩刑3年,然考量被告本案犯行除侵害告訴人個人法益外,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亦使社會法益受到減損,是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內,由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以啟自新。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楊肅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0667號被 告 翁紹軒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紹軒與鍾○蓁為前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其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翁紹軒因不滿鍾○蓁提出分手,竟基於無故利用個人資料、偽造準私文書並持以行使等犯意,於民國115年11月17日9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4樓住處,以其所有之手機擅自登入鍾○蓁所申設之104人力銀行網站會員帳號,在104人力銀行網站以鍾○蓁帳號填載應徵床的世界中和館門市業務專員之信函,用以表示鍾○蓁向床的世界中和館遞交應徵信之意思,以此方式偽造電磁紀錄後,將含有鍾○蓁姓名、照片、工作資歷、部分地址等個人資料之應徵信送出以行使,足生損害於鍾○蓁及104人力銀行會員帳號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紹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鍾○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電子應徵信函截圖、告訴人電子信箱截圖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論處。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及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等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涉犯刑法第358條、第359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罪嫌部分,依同法第363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鍾○蓁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此部分自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江佩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