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6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65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展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9258號、第10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展庭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上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侵占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之物,破壞社會治安,復持竊得之提款卡盜領他人之金錢,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詐得財物之金額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竊得、詐領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上開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提款卡,雖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劉佳靜、周軒宇、林冠宇,惟上開物品純屬個人身份證明、提領金融帳戶存款、信用簽帳憑證之用,難謂對他人具有財產上價值,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附表編號1 陳展庭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約書及零錢(總價值約新臺幣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附表編號2 陳展庭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提包1個(內含零錢包1個、現金新臺幣4,000元許)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附表編號3 陳展庭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附表編號4 陳展庭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合計新臺幣4萬2,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附表編號5 陳展庭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外套1件、錢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9258號115年度偵字第10386號被 告 陳展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展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11日至同年11月4日,分別為附表所示行為(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許玄業、劉佳靜、周軒宇、林冠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展庭經傳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之相關證據欄所示證據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附表編號1、2、3、5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嫌,此部分被告係於密揭時地內盜領同一告訴人周軒宇金融帳戶內款項,應論以接續一罪,較為合理。被告上開竊盜、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等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附表所示被告竊取、詐領現金,均係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該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相關證據 1 114年8月11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許玄業之車牌號碼內MXD-9962號普重機車廂內合約書及零錢【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 1、證人即告訴人許玄業警詢指訴 2、證人周育丞警詢陳述 3、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網路歷程、申登資料 4、114年8月11日監視器影像截圖 2 114年8月22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劉佳靜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廂內手提包1個(內含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信用卡3張、提款卡2張、零錢包1個、現金4,000元許,總價值約6,000元)得手。 1、證人即告訴人劉佳靜警詢指訴 2、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網路歷程、申登資料 3、114年8月22日監視器影像截圖 3 114年10月10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旁,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周軒宇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重機車廂內皮夾1個【內含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第一商業銀行、富邦商業銀行提款卡2張(帳號詳卷、下稱周軒宇一銀、富邦帳戶)、現金2,000元】得手。 1、證人即告訴人周軒宇警詢指訴 2、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網路歷程、申登資料 3、114年10月10日監視器影像截圖 4、告訴人周軒宇之一銀、富邦帳戶交易明細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查詢結果 4 114年10月10日21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中和景勇店內,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持上開周軒宇一銀帳戶提款卡提領2,000元、500元;另接續於同日22時3分許,在上開超商內,持上開周軒宇富邦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元2筆(共盜領4萬2,500元)。 5 114年11月4日16時26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2段168巷內,徒手竊取林冠宇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之外套1件(價值2,000元)、錢包1個(價值3,000元、內含國泰銀行提款卡1張、林冠宇之身分證、健保卡、現金1,000元)得手。 1、證人即告訴人林冠宇警詢指訴 2、114年11月4日監視器影像截圖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6-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