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65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045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3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徐清泉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A03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115年度易字第971號卷附本院115年5月5日訊問筆錄第2頁)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本院依法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猶對其父徐OO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欠缺遵守法紀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慮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徐OO已撤回告訴(偵卷第64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0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深表悔意,又告訴人徐OO已撤回告訴並表示不再追究之意思,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偵卷第64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兼衡其個人身心狀況、生活及家庭狀況,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並強化法治認知、增強情緒控管能力,以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爰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禁止對徐OO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暨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0458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係徐清泉之女,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前因A03對徐清泉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民國115年3月11日以114年度家護字第310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A03:
㈠不得對徐清泉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㈡不得對徐清泉為騷擾之聯絡行為。前揭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已經警於115年3月20日20時20分許執行告知A03上開保護令裁定內容。詎A03明知新北地院上開保護令裁定事項內容,竟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於115年4月6日19時許,在雙方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之住處,先以大聲質問徐清泉有關上開住處房屋拆建之方式騷擾徐清泉,並徒手推徐清泉,續雙方因而發生拉扯,A03推擠徐清泉之身體,致徐清泉倒地,受有頭部瘀挫傷等傷害,A03以上開方式對徐清泉為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傷害部分,業經徐清泉撤回告訴),並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而故意違反上開保護令。嗣因徐清泉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清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A03於警詢、偵查及法院羈押訊問時之供述 1.證明被告於案發前知悉上開保護令裁定內容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5年4月6日19時許,因房屋拆建問題,與告訴人徐清泉發生爭執等事實。 3.惟被告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我沒有推告訴人,是因我為了自我防衛、或告訴人自己沒站好,方導致上開傷勢等語。 ㈡ 證人即告訴人徐清泉於警詢時之證述 1.證明被告於案發前知悉上開保護令裁定內容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5年4月6日19時許,在上開住處,因房屋拆建乙事與告訴人起口角爭執,被告責罵告訴人對其提告,並持手機對告訴人錄影,續被告出手欲攻擊告訴人,雙方因而發生拉扯,被告再出手推擠告訴人,導致告訴人頭部撞擊地板,因而破皮流血等事實。 3.證明告訴人感受生命受到威脅等事實。 ㈢ 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115年4月6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傷勢照片2張 證明被告推擠告訴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倒地,受有頭部瘀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㈣ 員警密錄器影像檔案擷圖4張 1.證明本案查獲過程之事實。 2.證明員警接獲報案到場處理後,被告仍持續大聲質問告訴人等事實。 ㈤ 本署檢察官115年4月7日勘驗筆錄、115年4月26日勘驗筆錄 1.證明被告大聲質問告訴人上開住處房屋拆建等事項之事實。 2.證明被告先推告訴人,續雙方始發生拉扯,嗣被告推擠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受有頭部瘀挫傷之傷害等事實。 ㈥ 新北地院114年度家護字第310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 證明上開保護令之裁定日期為115年3月11日,裁定內容為命被告:㈠、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㈡、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等事實。 ㈦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民事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保護令案件通知紀錄表各1份 證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員警於115年3月20日20時20分許,依規定執行上開保護令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按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乙節,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文。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揭法條,本應為不起訴處分,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A02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曾湘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