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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6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65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曰斌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8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4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與擷圖(本院易字卷第39至40、45至53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糾紛,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處理,反逕對告訴人為傷害、強制行為,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多處體傷,所為確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已見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及告訴人對於本案刑度之意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妏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20872號

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與A03為同事關係,其等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因細故發生糾紛,詎A04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徒手搶A03之手機,再徒手毆打A03,以此強暴方式妨害A03使用手機之權利,並使A03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上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A03發生拉扯,惟否認有搶告訴人手機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搶告訴人之手機、徒手毆打告訴人。 3 證人劉碧潘、洪明啟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事發經過,被告與告訴人相互拉扯,且雙方均倒地之事實。 4 案發現場手機錄影畫面光碟1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搶告訴人之手機,且過程中告訴人手機發出快門音效,應為被告搶奪手機過程中碰觸到之事實。 5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傷勢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案發時、地有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等言語,而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經查,經本署檢察官勘驗案發現場手機錄影畫面檔案,被告確實有對告訴人口出「幹你娘」等語,有上開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惟查,參酌上開勘驗筆錄,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地因告訴人鑰匙問題發生糾紛,且有激烈之爭吵及口角衝突等情,是被告顯係在持續言語爭論之刺激,於一時情緒失控之狀態下,才會口出上開貶抑之言語內容,換言之,依照現場發生爭執之情況,被告當時說出上開言語內容,其用意應係要向告訴人宣洩自己極度不滿之情緒,而不是真的要讓現場之人聽到這些言語來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從而,被告之用字遣詞固屬不雅鄙俗,然其主觀上究否係出於侮辱之犯意,顯有疑問,自難僅憑告訴人單方面主觀之不快感受,即遽以刑法公然侮辱之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A02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