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66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正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正吉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物,已返還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484號被 告 張正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吉與陳昱璇前有雇傭關係,陳昱璇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樓之協榮雞鴨商行(下稱本案商行)負責人,張正吉曾為本案商行之員工,因遭資遣而心生不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115年4月17日22時23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停車場內,竊取本案商行之APG-7930號自小貨車,復駕駛上開車輛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本案商行所承租之冷凍庫,徒手搬運冷凍櫻桃鴨44箱,得手後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嗣因陳昱璇發現本應停放在停車場內之本案車輛GPS定位於冷凍庫,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昱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正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陳宛湘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截圖、扣案物照片各1份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取使用之自小貨車,已發還由告訴人陳昱璇具領、所竊得之櫻桃鴨44箱,業發還由告訴代理人陳宛湘受領,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為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毋庸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禹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