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66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宇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15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本票壹張(票號:TH0000000號,面額:伍佰萬元整,發票人:賴美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11時12分許」,應更正為「11時4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A02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本應以理性、和平方式處理與告訴人賴美伶間之債務糾紛,竟僅因一時氣憤不滿,率爾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言詞脅迫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為無義務之簽立本票之事,顯見被告情緒控制能力及法治觀念皆屬薄弱,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案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於警詢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查卷第8頁),及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有和解協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72頁反面、第76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告訴人賴美伶簽立面額新臺幣500萬元之本票1張(票號:TH0000000號),為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物,且其上並有告訴人之簽名及個人資料等,如流通於他人,將有影響交易安全之虞,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其餘扣案物,卷內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一併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藍巧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馨 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5608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與賴美伶間有債務糾紛。A02為向賴美伶索討欠款,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強制之接續犯意,先於民國115年3月10日11時1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語音電話予賴美伶,向賴美伶恫嚇稱:「找一次啊,那就跟我走啊!那就跟我走嘛!有沒有護照?...,那今天錢不出來,我把你身上賣一賣啊,...,我買機票給你,...,我幫你送出國嘛賣一賣啊」等語,使賴美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A02再於同日12時52分許,搭乘不知情之覺宇凡(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與賴美伶約定在新北市土城區延吉街363巷口處碰面商討債務,賴美伶因恐未準時赴約恐遭不測,仍依約前往上址,並搭乘上開自小客車,A02在上開自小客車上,接續向賴美伶恫嚇以:要將其帶至柬埔寨變賣器官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使賴美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賴美伶生命、身體之安全,迫使賴美伶依A02指示在上開自小客車上,簽立面額新臺幣500萬元本票(票號:TH0000000號)1紙之無義務之事。嗣於同日13時36分許,賴美伶以需返回住處拿取手機為由返回住處內,並報警處理。經員警獲報到場,見A02於新北市土城區延吉街363巷口處,遂上前逮捕,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美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美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錄音光碟1片暨譯文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本票翻拍照片1張、對話紀錄擷圖7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於上開密接時間、地點接續以要將告訴人帶至柬埔寨變賣器官等話語恐嚇告訴人,其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為達迫使告訴人償還債務之目的,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未扣案之上開本票1張,係告訴人在被脅迫之情形下所簽立、交付予被告,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藍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