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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6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振隆

黃川榜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振隆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參拾貳顆)及賭資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黃川榜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參拾貳顆)及賭資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聲請書文內關於所載「象棋1副」,均補充為「象棋1副(32顆)」;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補充為「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第2行「在公眾得出入、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介壽公園內」,更正為「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介壽公園之公共場所內)」;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2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風,危害社會秩序與善良風俗,並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其等年歲已長,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情節尚非甚鉅,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而扣案之象棋1副(32顆)及賭資(可分:江振隆新臺幣【下同】100元、黃川榜100元;合共200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以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並分別於各被告主文宣告項下為沒收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宮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492號被 告 江振隆

黃川榜

住○○市○里區○○○街00號12樓 之1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江振隆、黃川榜分別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11時40分許起,在公眾得出入、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介壽公園內,以象棋為賭具,其賭博方式為以俗稱「暗棋」之玩法賭博財物,賭法為由賭客之一翻牌決定雙方持黑棋或紅棋後,輪流翻開蓋住之棋子,依將(帥)、士(仕)、象(相)、車(俥)、馬 (傌)、包(炮)、卒(兵)排列大小,以大吃小方式將對方象棋吃完者為贏家,贏家可向輸家收取新臺幣(下同)10元。嗣於同日15時40分許,為警巡邏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博器具象棋1副、江振隆所有之賭資100元、黃川榜所有之賭資1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振隆、黃川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手繪現場圖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扣案之象棋1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員警於被告2人身上分別查扣之100元,為其等供犯本件賭博犯行所用,業據被告2人各自供述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國宸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