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67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模本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偶發之行車糾紛,竟以如聲請所指之方式使告訴人受有如聲請所指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案發緣由過程致生的犯罪動機、所受刺激、目的、手段,並所生危害程度高低,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雙方迄未為和(調)解,或者,相互間取得諒解(告訴人陳稱沒有意願調解,見偵查卷第19頁電話記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文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200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10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市鶯歌區重慶街與國慶街路口,因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陳映茹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踹陳映茹所騎乘之機車,致陳映茹重心不穩倒退,A02並同時以腳踢陳映茹之右側臀部,致陳映茹受有右側髖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映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映茹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同時另有以機車妨害告訴人離開、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操機掰」等語而涉有強制、公然侮辱罪嫌。惟查,觀本件雙方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並考量雙方之關係及事件情狀,應係單純之行車糾紛,實屬衝突發生後一時性之言語攻擊,縱被告之用詞使告訴人覺得難堪冒犯,然此僅係一時衝突之情緒用語,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實難認被告係出於對告訴人之言詞攻訐而為上開言論,未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之見解,應與公然侮辱罪之要件不符,無從逕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另查,觀本案行車紀錄器畫面,本案被告停等於路口至燈號轉變時,不到2秒告訴人即先行按壓喇叭提醒,被告隨即停下轉頭確認狀況,不出1秒,告訴人隨即繞過被告繼續前行,是本案被告並無任何強暴、脅迫行為,告訴人亦無遭被告妨害離開原地之狀況,核與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未合,尚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而逕以上開罪責相繩。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之傷害罪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沈昱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