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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6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珮甄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2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珮甄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一、第1至2行所載之「114年11月26日前某日起」,

更正為「114年11月26日16時許」。㈡犯罪事實一、倒數第6行所載之「4圈為1將」,補充為「4圈為1將,並向自摸者抽頭150元」。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2行所載之「李叡凡」,更正為「李睿凡」。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3行所載之「楊心瑜」,更正為「楊心榆」。

㈤補充「本院114年聲搜字第4281號搜索票及附件(見偵卷第58頁)」及「查獲現場草圖(見偵卷第66頁正面)」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廖珮甄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共犯吳旭騰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工作獲取報酬,

竟受共犯吳旭騰之委託,擔任賭場之場務人員,而聚眾賭博藉以牟利,助長社會僥倖之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並無犯罪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9頁),素行良好;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於賭場擔任場務人員、賭場規模及期間所生之危害;另斟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承碩士畢業、從事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8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共犯吳旭騰所有,於本案無正當理由交與被告供為賭博現場營運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認屬實(見偵卷第8頁反面),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

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乃被告為共犯吳旭騰實行本案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並為共犯吳旭騰所有,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偵卷第8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楊肅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1 麻將(含搬風)3副 2 Iphone 14 Pro 工作機1支 3 新臺幣25,000元 4 抽頭金新臺幣3,000元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2381號被 告 廖珮甄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珮甄與吳旭騰(由警另行偵辦)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前某日起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吳旭騰擔任新北市○○區○○路0段0號8樓賭場之實際負責人;由廖珮甄擔任場務人員,負責接送賭客出入賭場,外出採購賭客所需之飲品及食物,並以麻將作為賭具,供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賭客欲前往賭博時需先抵達指定地點,由廖珮甄確認身分後帶往進入上址,賭博方式為賭客以上開物品為賭具,每4人一桌,由賭客輪流作莊,每次以新臺幣(下同)300元為底,每台籌碼50元計算,4圈為1將,廖珮甄等人每將可取得抽頭金600元,而以此方式營利。嗣經警於114年11月26日20時10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扣得麻將牌3副、抽頭金28,000元、工作機1台等物,而悉上情(賭客及其等賭資部分,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廖珮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叡凡、楊珮慈、林䕒陞、陳佳渝、孫怡雯、周素青、陳處端、董桀言、吳雨函、馮羽岑、黃鈞蔚、楊心瑜、劉翊庭、顏予謙、楊雯琦等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廖珮甄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吳旭騰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賭具麻將牌3副、工作機1台等物,為供犯罪所用之物,雖非被告所有,但屬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者,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而被告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抽頭金28,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昶 彣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26-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