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68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方綺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院偵字第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方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所載之「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補充為「接續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方綺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
告先後以在社群軟體張貼文字或透過友人轉達訊息予告訴人莊世霆,而對告訴人傳遞惡害通知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陸續為之,且係為單一目的,而基於同一恐嚇之犯意接續而為之多次行為,所侵害之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觀念,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評價為一行為,而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與其妹妹間存在情感糾紛,竟不思
以理性方式溝通,即接續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心受有驚恐情緒,其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自由法益之法治觀念,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然迄今並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其損失,其犯後態度僅可謂普通;又衡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恐嚇所施用手段、情節;再參以被告未曾因任何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9至10頁),是被告係屬初犯;末兼衡被告警詢中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網路銷售、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3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楊肅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調院偵字第428號被 告 許方綺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方綺為莊世霆前女友之姐姐,許方綺因不滿莊世霆與其妹妹之感情糾紛,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4年9月3日4時許、同日時4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公開帳號「mo.168818」發布限時動態,恫稱:「那你就真的躲好一點 隨便都找得到你 莊世霆先生」、「車行被撞不夠是不是」等語,復於114年9月3日5時33分許,以上開IG帳號,向IG帳號「daachs」之朋友稱:「反正告訴他最好最近不要出門 要燒香拜佛」、「嘴巴沒被打過」、「當我塑膠一次兩次 第三次就該死」等語,並要求該名友人將上開訊息截圖轉達予莊世霆知悉,以此方式恫嚇莊世霆,使莊世霆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莊世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方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莊世霆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且有IG限時動態及對話紀錄截圖共4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被告先後發布限時動態2則、傳送訊息之行為,其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顯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以密接、延續方式為之,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客觀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合為法律上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IG限時動態中,尚辱罵告訴人:「做人不要做畜生」等語,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惟查,上開話語係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所指屬衝突之短暫言語攻擊,而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尚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君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