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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6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68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士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2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士峰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偽造國民身分證」,補充為「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第4行「並提供自行偽造之『江文宏』國民身分證照片取信於簡智勇」,更正為「並自行偽造『江文宏』之國民身分證後,拍照傳給簡智勇,用於取信於簡智勇」(見偵卷第26頁反面、第27頁訊問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行使偽造之文書,乃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故必須行為人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始足當之,又所謂行使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即以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充作真正之國民身分證而加以使用之意。經查,本案被告於偽造國民身分證後,有將其拍照並傳送予告訴人,用於取信於告訴人,即屬行使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聲請漏載第二項行使部分,應予補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偽造國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本案所為犯行,係以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隱瞞真實身分同時取信告訴人,進而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願意交付現金,乃屬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仍未中斷,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上開行使偽造身分證之行為與詐欺取財之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較為適當,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為想像競合犯,審酌2罪之法定刑相同,而國民身分證為法定個人身分證明文件,人民日常社會生活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不可或缺之重要基本身分證明,偽造國民身分證進而行使者,不僅侵害人民個人權益,甚至有不法人士利用偽造國民身分證,申請護照、簽證或信用卡等牟利,紊亂社會秩序,造成公權力與人民權益嚴重損害(本罪立法理由參照),足認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保護之法益包含個人及國家法益,至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並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並綜合考量被告犯行之情節,因認本案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處斷。

㈡、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偽造之國民身分證,拍照並取得告訴人之信任,隱匿真實身分,冒用事實上不存在之人之名義,顯然漠視社會公共信用法益,破壞國民身分證之信用性,並假藉聲請所指名目訛詐告訴人使其交付款項,損及告訴人之財產利益,所為顯非有當,兼衡告訴人之受騙金額非少,暨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偵卷第30頁和解書),及其犯後態度,暨檢察官求刑基礎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訛詐之款項共新臺幣132,000元,因被告事後已全額賠償告訴人(見同上和解書),若再就其本案犯罪所得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已有過苛虞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文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0 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2971號被 告 邱士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士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供冒用身分使用,基於詐欺、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間,以化名「江文宏」聯繫簡智勇,佯稱:可代為找尋所持有之塔位買家,然需購買生基位憑證云云,並提供自行偽造之「江文宏」國民身分證照片取信於簡智勇,致簡智勇陷於錯誤,邱士峰嗣於114年10月16日20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前,向簡志勇收取新臺幣13萬2,000元,並交付並無價值之20張曇石園憑證,足生損害於簡志勇及公眾審核國民身分證之正確性。

二、案經簡志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志勇警詢、偵訊結證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偽造之「江文宏」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被告手書筆記、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偽造之國民身分證號「Z000000000」查詢結果(按:無此人)、曇石園生基專案使用憑證等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違反戶籍法第75條第1項意圖供冒用身分而偽造身分證(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特種文書罪嫌,應予更正)等罪嫌。被告係以一犯罪計畫觸犯上開二罪,為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等情,有刑事案件和解書在卷可參,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末請審酌被告從事喪葬產品詐騙,於警詢時尚飾詞狡辯,辯稱:未偽造身分證、有實際買家云云,至偵訊時始坦承:係無償申請到生基位憑證、有偽造國民身分證,收取款項是作為自己花費,並無做後續喪葬產品交易作業等犯行,且遲至偵訊前始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和解書刻意敘明:「溝通之誤解始生誤認存有詐欺故意」,欲憑此豁免罪刑,足徵其心存僥倖,且係有計畫性犯罪而申請各項憑證、偽造身分證、擬定到案後答辯策略等情,建請量處有期徒刑5月以上,以免輕縱此類喪葬產品詐欺犯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