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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6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68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柏森

彭建凱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179號、第49931號、第51827號、第53380號、第54693號、第56278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236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原審理案號:114年度訴字第1186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林柏森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2)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彭建凱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廠牌:APPLE、型號:IPHONE13手機壹支(含SIM卡1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柏森與蔡沛汝係朋友,蔡沛汝之男友陳昱諺因伊之友人陳廷威(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PP」,另案通緝中)與鐘晨壕有債務糾紛,而心生不滿,便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請陳昱諺找人至鐘晨壕之母廖素卿所經營之「斗六當歸鴨新莊四維總店」(址設新北巿新莊區四維路147號,下稱斗六當歸鴨新莊店)、「斗六當歸鴨鐘及美味樹林店」(址設新北巿樹林區博愛路149號,下稱斗六當歸鴨樹林店)潑漆洩忿,並將陳昱諺加入TELEGRAM名稱為「新莊 樹林」群組,且要求陳昱諺找2人至上開2家店,陳昱諺便聯絡江金翰,而斯時在旁之蔡沛汝(陳昱諺、江金翰、蔡沛汝部分,本院已另行審結)知悉上情後亦聯絡林柏森,分別詢問其等是否願意前往潑漆,江金翰、林柏森應允後,其等與「新莊 樹林」群組內暱稱「柯南2.0」、「Porsche」、「匯鑫-旺仔」、「H」(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毀損、恐嚇之犯意聯絡,陳昱諺先指示江金翰去購買紅色油漆後,再至陳昱諺斯時位於新北巿板橋區瑞安街26號4樓之住處樓下集合,嗣林柏森亦到場後,其等商討決定由江金翰負責潑漆、林柏森負責在旁錄影後,林柏森即於民國114年8月4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江金翰,攜帶上開紅色油漆依序前往斗六當歸鴨新莊店、樹林店,其2人於同日23時6分許、32分許依序到達上開2店後,明知上開2店仍在營業中,仍由江金翰以水瓢舀起紅色油漆朝店面潑灑,林柏森則在旁錄影,而紅色油漆除灑落在店內之器具(料理用具、餐具、桌面等)、食材、電動門玻璃、牆面、地板及招牌外,尚灑落在陳冠宇所有、停放在斗六當歸鴨樹林店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撤回告訴),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廖素卿,以此方式使廖素卿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彭建凱係蔣健右(本院另行審結)之外甥,蔣健右於114年8月間因缺錢花用,而詢問彭建凱是否有賺錢之管道,彭建凱自綽號「阿森」之吳建德(另案偵查中)之友人處,得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與鐘晨壕有債務糾紛,而心生不滿,欲找人開車去鐘晨壕之母廖素卿所經營之斗六當歸鴨新莊店、樹林店衝撞店門洩忿後,其等為獲取報酬,即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吳建德共同基於毀損、恐嚇之犯意聯絡,由吳建德遂向不知情之張晨鑫(即其妻之堂弟)借用4027-MK號自用小客車,並請張晨鑫將該車放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即金麟生命會館及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近後,再將車鑰匙放置在輪胎上方供吳建德取用,張晨鑫即於114年8月24日2時53分許將車輛停放在上址,吳建德便將上開車輛停放之訊息告知彭建凱,彭建凱於114年8月24日3時2分許抵達上址後,即駕駛該車輛至桃園市八德區陸光街與介壽路1段附近與蔣健右碰面,並即改由蔣健右駕駛該車搭載彭建凱,前往斗六當歸鴨新莊店、樹林店,其等依序於114年8月24日4時51分許、4時59分許抵達時,該2家店均已打烊且店門(即鐵捲門)均已關閉,蔣健右遂駕駛該車,以反覆倒車方式多次衝撞該2家店之鐵捲門,彭建凱則坐在副駕駛座以手機錄影,並將錄影內容傳送予吳建德,其等以上開方式使斗六當歸鴨新莊店、樹林店之鐵捲門均凹陷並脫離軌道、店內靠近鐵捲門處之電動玻璃門亦碎裂,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廖素卿,以此方式使廖素卿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證據:

(一)被告林柏森部分;

1.被告林柏森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2.同案被告陳昱諺、蔡沛汝、江金翰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3.告訴人廖素卿、被害人陳冠宇於警詢時之指述內容。

4.同案被告陳昱諺手機內與暱稱「Tingwel Chen」(即陳廷威)

之對話紀錄擷圖、Telegram「新莊樹林」群組內之暱稱「招財」(即被告陳昱諺)、「柯南2.0」、「PP」(即陳廷威)、「Porsche」之使用者資訊擷圖、「新莊樹林」群組之對話紀錄擷圖、114年8月4日影像擷圖、與「CEO」(即被告蔡沛汝)之通話紀錄及對話紀錄擷圖、同案被告蔡沛汝之照片及其住處外觀之Google街景圖)。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9月11日偵辦犯罪嫌疑人江金翰等人涉嫌毀損等案數位鑑識分析結果報告表(內有被告林柏森之IPHONE 12手機內與暱稱「CEO 」(即被告蔡沛汝)之通話紀錄及對話紀錄擷圖、暱稱「NiuNiu」之LINE首頁擷圖、與「小宗」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6.同案被告江金翰潑漆之錄影影像畫面擷圖、現場遭潑漆後之照片各1份。

7.搜索扣押資料:①(同案被告江金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4年聲搜字第3150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②(同案被告陳昱諺)本院114年聲搜字第3288號搜索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③(同案被告蔡沛汝)本院114年聲搜字第3576號搜索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④(被告林柏森)本院114年聲搜字第3150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被告彭建凱部分:

1.被告彭建凱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之供述。

2.同案被告蔣健右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3.告訴人廖素卿於警詢之指述。

4.搜索扣押資料:①(被告彭建凱)本院114年聲搜字第3492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②(被告蔣健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5.被告彭建凱手機中與FACETIME帳號「kve330000000oud.com」、「bv000000000000oud.com 」、「ckbo0000000oud.com」(即同案被告蔣健右)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6.同案被告彭建凱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即時定位及網路歷程資料1份。

7.斗六當歸鴨新莊店、樹林店物品遭毀損之照片、斗六當歸鴨樹林店114年8月24日遭撞毀鐵捲門、被告棄置車號0000-00汽車逃逸過程之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同案被告蔣健右接應被告彭建凱、被告彭建凱搭車牌號碼 000-0000號計程車逃逸過程之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各1份。

8.114年8月24日金麟生命會館及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近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即車牌號號4027-MK號自小客車停車之畫面)1份。

9.員警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尋獲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照片1份。

1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勘察證物:同案被告所持用之IPHONE XS手機)1份。

1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9月12日新北警鑑字第1141866385號鑑驗書1份。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至被害人停放在斗六當歸鴨樹林店旁之機車亦遭毀損部分,被害人於114年11月20日具狀向本院就上開毀損告訴部分撤回告訴,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開毀損告訴人廖素卿所有物品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二)被告林柏森就上開犯行,與陳廷威、同案被告陳昱諺、蔡沛汝、江金翰;被告彭建凱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吳建德及同案被告蔣健右,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2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內實施上開行為,侵害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五)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1687號移送併辦意旨,與本案檢察官起訴部分(即上開被告彭建凱部分),事實同一,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柏森因陳廷威與告訴人廖素卿之子鐘晨壕有債務糾紛,即與同案被告陳昱諺等人謀議由同案被告江金翰持紅色油漆至斗六當歸鴨新莊店、樹林店潑灑,並由其在旁錄影,毀損上開店內之物品及器具;被告彭建凱為獲取報酬,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吳建德、同案被告蔣健右謀議以上開方式毀損六當歸鴨新莊店、樹林店之店門(含鐵捲門及電動玻璃門),分別以此象徵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其2人所為均應予非難,惟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2人於警詢時所述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柏森於偵訊時供稱:原本對方說會給伊1萬元之報酬,但事後伊只取得5千元之報酬等語,而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林柏森就本件犯行實際取得報酬為1萬元,是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本件被告林柏森之犯罪所得為5千元;被告彭建凱於偵時供稱:吳建德有將報酬10萬元存入伊之銀行帳戶,伊領出後拿取3成即3萬元等語,是被告彭建凱為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萬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柏森係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含SIM卡1枚,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2)與同案被告蔡沛汝聯絡上開犯行,且該手機亦為被告林柏森所有;被告彭建凱係以扣案之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3手機1支(含SIM卡1枚)與吳建德、同案被告蔣健右聯絡上開犯行,且該手機亦為被告彭建凱所有,是上開手機係供其等分別為上開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莊惠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