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69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秉辰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1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秉辰犯散布猥褻文字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所載之「透過社群網站DCARD男孩版」,補充為「透過手機連結至網際網路,並在社群網站DCARD男孩版」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謝秉辰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文字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網路論壇以發布貼文
之方式將猥褻文字供不特定人觀覽,所為侵害社會善良風俗,當值非難;另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再考量被告先前並無任何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9頁),素行良好;復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張貼猥褻文字之內容;末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按摩師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刑法第235條第3項雖規定同條第1、2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然此所謂「附著物」,泛指所有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得附著之物均屬之,核其性質,當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要件。而本案被告於社群網站上張貼之猥褻文字,核其性質為電磁記錄,並非刑法第235條第3項以物理性附著之有體物,而卷附含有猥褻文字之紙本資料,乃警察機關基於偵辦案件蒐證所需,所擷圖被告上傳至社群網站之猥褻文字而予以列印之證據資料,亦非前開規定所指之「附著物及物品」,爰均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楊肅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1812號被 告 謝秉辰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秉辰基於散布猥褻文字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16時5分許,透過社群網站DCARD男孩版,未採取適當安全隔絕措施,匿名張貼「想被小鮮肉弟弟尿在臉上嗎」、「無毛雞喔 15歲左右 很可愛」等暗示性羞辱行為之猥褻訊息。嗣經不詳人士匿名檢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秉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DCARD社群網頁頁面截圖、被告DCARD帳號申設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文字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項之以網路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利用少年為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罪嫌云云。經查:細觀本案文章內容,雖提及欲與未成年人為性羞辱行為之訊息,惟客觀上顯難認有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少年為性交易或利用少年為猥褻行為,以供人觀覽等遭受性剝削之虞之內容。從而,本案被告貼文內容尚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之罪所定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以該罪責相繩,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江佩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