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69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軒宇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4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A02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又被告於113年年底之某不詳日起至115年2月11日為警查獲止之期間,先後多次在賭博網站簽賭下注之賭博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取財,利用網際網路至賭博網站下注與他人對賭,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及賭博歪風,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無前科,所採賭博之方式、時間長短、規模、金額多寡,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114年6月5日,該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伊華南銀行帳號內之款項係伊玩「TU娛樂城」下注後之獲利款項等語(見偵卷第9頁調查筆錄),則此10萬元即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且因並未扣案,應依同條第3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文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4184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年底起,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住處內,以其手機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TU娛樂城(tu123.io),參與線上賭博,其於登入該網站後,註冊會員並提供其所申辦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綁定,作為匯入賭資及收取賭金之用,並於該網站依網頁所示之賠率下注體育類賭博遊戲。嗣經警清查潘柏宏(所涉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起訴)提供予博奕公司使用之國泰世華銀行賬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匯款紀錄,查悉該人頭帳戶曾於114年6月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A02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潘柏宏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佐,復有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匯款、收款紀錄截圖、TU娛樂城網站截圖照片共7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行為雖有多次,惟參之被告行為主觀上均係為賭博財物,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評價為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江佩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