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永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6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永春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附表編號13及編號21「九州鹽海苔」應更正為「九州岩海苔」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6302號被 告 張永春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永春於民國114年9月5日18時31分,前往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見陳淑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普渡食品(價值共約新臺幣1,500元)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普渡食品2包,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陳淑孋發覺上開物品失竊,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淑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永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淑孋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8張、告訴人所提供之消費明細聯1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普渡食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葉憶萱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及數量 1 金安記烤豬肉乾1包 2 得意葵花油1瓶 3 愛之味牛奶花生1瓶 4 大溪名產-豆丁2包 5 77乳加1個 6 大格酥焙烤花生1個 7 大格酥陽光檸檬1個 8 泰山花生仁湯1個 9 喜年蛋捲經濟1個 10 味味A排骨雞杯1碗 11 雪燒海苔仙貝1個 12 古道梅子綠茶2瓶 13 樂事九州鹽海苔1包 14 老北京酸梅湯1瓶 15 素飄香當歸枸杞1包 16 隨緣紅燒嫩菇麵1碗 17 統一阿Q桶麵雞1碗 18 隨緣椎茸湯杯麵1碗 19 味碗麵-排骨雞1碗 20 來一客京嫩肉骨1碗 21 樂事九州鹽海苔洋芋片2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