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70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佩珊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817號、114年度偵緝字第3769號、114年度偵緝字第3770號),而被告於本院115年度易字第383號案件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謝佩珊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套裝壹套、細肩背心叁件、平口背心叁件、衣架肆個,與陳家盛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除應補充下列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被告謝佩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㈡本院勘驗筆錄。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家盛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詐欺等前科紀錄(於本案未構
成累犯),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夥同陳家盛為本件竊行,且明知自己無付款之意願及能力,仍以上開方式詐得告訴人范玉蓉財產上之不法利益,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陳奕帆、范玉蓉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所竊財物之種類、所竊財物及所詐得利益之價值高低,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尚另涉犯其他數件竊盜、詐欺案,另案經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中或判刑,足認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參酌上開說明,應俟其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另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爰就其本案所犯,不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㈠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
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家盛竊得之衣物(黑色套裝1套、細肩背心3件、平口背心3件、衣架4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000元),係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家盛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奕帆,而卷內並無證據佐證係由被告或同案被告陳家盛所單獨取得,故應認屬其等2人共同支配管理之犯罪所得,且難以區別各自分得部分,為達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應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取得相當於價值600元指甲上色服務利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固曾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已分別至告訴人陳奕帆、范玉
蓉店內歸還款項云云(本院易字卷第66頁),然為告訴人2人否認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在卷可查(本院易字卷第73至75頁),且被告亦未能提出任何有關其業已清償款項之憑證或資料,是被告上開陳述,自無可採,併此指明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昱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