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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7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70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TRAN VAN TIEN(越南籍,中文名:陳文錢)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663號、105年度毒偵字第3753號),被告於訊問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TRAN VAN TIEN(中文名:陳文錢)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TRAN VAN TIEN(中文名:陳文錢)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

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次按,被告於「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偽造「DOAN VANNGUYEN」之署押,依其內容形式上觀察,已足表彰係「DOAN VANNGUYEN」本人所立具,表明自願接受員警對其身體及隨身攜帶物件實施搜索之意思,當屬刑法第210條所指之私文書。

次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另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人民被逮捕拘禁時,執行機關應即將逮捕拘禁之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提審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逮捕通知書(共2份,1聯通知到案被逮捕之本人,1聯通知被逮捕人之親友),從形式上觀察,足以表示簽名者已知悉其受逮捕之原因及要否通知親友之意旨,並足為簽名者出具收受該逮捕通知之證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第1454號、90年度台上字第60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經被逮捕人簽名於上之逮捕通知,即具有文書外觀,承載一定之意思表示,尤以告知親友之逮捕通知書,在表示要否通知親友及通知何人之意思,亦為簽名人表示收受該通知意思之證明,應具有私文書之性質。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先後偽造署押及私文書之行為,係接續侵害同一法益,

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㈤被告本案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提及其係自首等語。惟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刑法上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有上開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接受裁判之意思,即與自首規定要件不符。是如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經通緝始行歸案者,顯無悔罪投誠,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經查,被告本案犯行係經警查獲;且被告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日發布通緝,至115年4月10日才緝獲歸案,其逃匿近10年,足見被告確有規避本案司法審判之意圖。故被告係對於其當時所涉之案件,未到場接受裁判,顯然其並無接受本案裁判之意。是被告顯係藉故隱匿、逃逸而拒絕到庭,堪認無接受本案裁判之意思,而非僅係一時未到場。足認其無接受裁判之意思,顯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此有其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尚可。審酌被告為逃逸外籍移工,非法居留期間竟犯本案之罪,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後,為避免警方發現自己真實身分,竟冒用他人之名義接受調查,於附表所示之文件中偽造署押(含署名、指印),及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造成檢警登載當事人人別資料錯誤,並妨害司法機關偵查之正確性,使遭冒名之人受有刑罰之危險,所為均實無足取。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經本院通緝才緝獲歸案,徒耗司法資源,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所生危害;暨其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為避免各罪確定日期不一,依上揭裁定意旨,為被告之利益,本院於本案判決時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次按偽造之文書,非屬被告所有,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分別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均沒收。至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2、3、5所示之文書,雖係被告偽造所生之私文書,惟業經被告交付警員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驅逐出境: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越南籍,已逾居留效期仍非法留滯國內,有被告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1份(見偵卷第41頁)等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於非法居留期間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害我國社會治安,且其因本案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適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沈婷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證據出處 法律性質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查筆錄 「NGUYEN VAN NGUYEN」署名、指印各3枚 偵卷第27、31頁 偽造署押 2 拘提逮捕通知書共二份 「阮文原」署名2枚、「NGUYEN VAN NGUYEN」署名4枚、「NGUYEN VAN NGUYEN」指印1枚 偵卷第32、33頁 偽造私文書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阮文原」署名1枚、「DOAN VAN NGUYEN」署名3枚、「DOAN VAN NGUYEN」指印3枚 偵卷第34頁 偽造私文書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DOAN VAN NGUYEN」署名、指印各2枚 偵卷第35至37頁 偽造署押 5 自願受採集尿液同意書 「阮文原」署名1枚、「NGUYEN VAN NGUYEN」署名1枚、「DOAN VAN NGUYEN」署名2枚 、「DOAN VAN NGUYEN」指印1枚 偵卷第39頁 偽造私文書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阮文原」署名1枚、「NGUYEN VAN NGUYEN」署名2枚、「NGUYEN VAN NGUYEN」指印1枚 偵卷第40頁 偽造署押【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5663號105年度毒偵字第3753號被 告 TRAN VAN TIEN(越南籍、中文名:陳文錢)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TRAN VAN TIEN(下稱陳文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9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4年1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68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能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0月17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0月17日19時5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詎陳文錢為規避檢警發現其真實身分,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於104年10月17日19時20分至同年月18日0時51分許之期間,在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內,偽以「DOAN VAN NGUYEN」或冒用「NGUYEN VAN NGUYEN(越南籍、中文名為阮文原)」之名義同意警方搜索、接受採尿、應訊,並接續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拘提逮捕通知書、自願受採集尿液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等文件上,偽簽「DOAN VAN NGUYEN」或冒用「NGUYENVAN NGUYEN」名義署名或按捺指印,並將該等文書交付承辦員警收執存卷而行使之;陳文錢復承前同一犯意,於104年5月1日11時10分許,在本署第203偵查庭接受檢察官詢問時,於104年10月18日13時2分許,仍冒用「NGUYEN VAN NGUYEN」名義,於本署訊問筆錄偽簽「NGUYEN VAN NGUYEN」署名,均足以生損害於檢警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與NGUYEN VAN NGUYEN本人。嗣經警方比對指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與本署簽分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害人NGUYEN VANNGUYEN於偵查中之證述 關於NGUYEN VAN NGUYEN未曾於104年10月17日為警方查獲接受採尿等事實 2 本署104年度毒偵字第7845號卷內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拘提逮捕通知書、自願受採集尿液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10月27日新北警鑑字第1042052050號函 佐證被告曾於左列文件偽冒「DOAN VAN NGUYEN」、「NGUYENVAN NGUYEN」名義署名或按捺指印等事實 3 自願受採集尿液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11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佐證被告陳文錢曾於104年10月17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次按,被告於「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偽造「DOAN VANNGUYEN」之署押,依其內容形式上觀察,已足表彰係「DOAN VAN

NGUYEN」本人所立具,表明自願接受員警對其身體及隨身攜帶物件實施搜索之意思,當屬刑法第210條所指之私文書。次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另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又人民被逮捕拘禁時,執行機關應即將逮捕拘禁之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提審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逮捕通知書(共2份,1聯通知到案被逮捕之本人,1聯通知被逮捕人之親友),從形式上觀察,足以表示簽名者已知悉其受逮捕之原因及要否通知親友之意旨,並足為簽名者出具收受該逮捕通知之證明,此亦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第1454號、90年度台上字第60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經被逮捕人簽名於上之逮捕通知,即具有文書外觀,承載一定之意思表示,尤以告知親友之逮捕通知書,在表示要否通知親友及通知何人之意思,亦為簽名人表示收受該通知意思之證明,應具有私文書之性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等罪嫌。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偽造署押及私文書之行為,從客觀上觀察係欲達同一規避刑責目的之接續數個舉動,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犯意,在客觀上各動作時間密切接近,接續分別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犯。復被告同時觸犯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及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偽造之「DOAN V

AN NGUYEN」、「NGUYEN VAN NGUYEN」署名、指印,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育增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