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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7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708號

115年度簡字第170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德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227、35027、39582、39753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39891、43622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810、811號),被告於訊問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A05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財物。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註按:有提告之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偵34227卷第

15-17反、75-77頁,偵35027卷第43-45、79-81頁,偵38582卷第9-11反頁,偵39753卷第9-13頁,偵39891卷第11-13反、51-52頁,本院易卷第68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竣程、張雪嬰、陳曉芳、黃水生、A03、A04、證人即被害人林錦綿、陳美秀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出處詳見附表編號1至8「證據」欄)。此外,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8「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均與客觀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至8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所犯本案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違反性

騷染防治法及竊盜等案件之前科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非佳。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一再反覆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偵查否認犯行,且經本院通緝始緝獲歸案,耗費司法資源,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勉可。被告迄未與本案任何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惟部分竊得物品已發還被害人(詳後述),犯罪所生損害未受完全彌補。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易卷第51頁);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8「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為避免各罪確定日期不一,依上揭裁定意旨,為被告之利益,本院於本案判決時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㈡查,附表編號3、4、7(衛生紙4串部分)、8所示之被告竊得

財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上開編號所示之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附表編號1、2、5、6、7(電腦螢幕2臺、腳踏車2輛、電風

扇1台、清潔用品3罐部分)所示之被告竊得財物,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上開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此有編號1、2、5、6、7「證據」欄所列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沈婷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定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時間 地點 行為 證據 主文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張竣程 (提告) 114年6月25日3時57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正隆門市 徒手竊取店員張竣程所管理店內之統一布丁4個、玫瑰鹽水煮蛋2袋、OATSIDE可可燕麥植物奶2瓶,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店員張竣程發覺後追出店外將其攔阻,並報警處理。 證人即告訴人張竣程於警詢證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4張、扣押物品暨現場照片5張(偵34227卷第23-31、43、57-61頁) A05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張雪嬰(提告) 114年4月27日10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徒手竊取里長張雪嬰所管領之腳踏車1台,經黃碧梅發現制止後未得逞。 證人即告訴人張雪嬰、黃碧梅於警詢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照片2張(偵35027卷第11-13、15-15反、17-19、29頁) A05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陳曉芳 (提告) 114年6月17日23時25分許 新北市板橋區 縣○○道0段0號享鴨餐廳 徒手竊取店內雞絲麵及鍋燒意麵1箱,得手後旋徒步離開。 證人即告訴人陳曉芳於警詢證述、監視器影像4張、銷貨單1紙(偵39582卷第13-15、17-19頁) A05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雞絲麵及鍋燒意麵壹箱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黃水生(提告) 114年6月18日6時5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徒手竊取黃水生之腳踏車1台,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車離去。 證人即告訴人黃水生於警詢證述、監視器影像3張(偵39753卷第15-15反、31-31反頁) A05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林錦綿(不提告) 114年6月23日14時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 徒手竊取林錦綿之腳踏車1台,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車離去。 證人即被害人林錦綿於警詢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監視器影像4張、現場照片2張(偵39753卷第17-19反、23、33-34、37頁頁) A05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陳美秀(不提告) 114年6月23日14時25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徒手竊取陳美秀之腳踏車1台,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車離去。 證人即被害人陳美秀於警詢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監視器影像4張、現場照片1張(偵39753卷第21-21反、25、37反頁) A05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A03 (提告) 114年6月22日5時4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觀音住商大樓 徒手竊取總幹事A03所管領之電腦螢幕2臺、腳踏車2輛、電風扇1台、清潔用品3罐及衛生紙4串,隨後經保全人員於監控系統發現時,將A05攔下而僅追回前揭電腦螢幕、腳踏車、電風扇及清潔用品。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證述、新 北 市 政 府 警 察 局 海 山 分 局 查 訪 表(告訴人A03)、監視器影像1份、商品照片1張、購買證明1紙(偵39891卷第17-19反、21、23-27頁) A05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衛生紙肆串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A04(提告) 114年5月5日7時4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 徒手竊取A04所有之兒童腳踏車1台,得手後隨即離去。 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證述、監視器影像3張(偵43622卷第11-13、19-20頁) A05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兒童腳踏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