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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7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72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全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5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全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粉末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捌貳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晶體肆包(驗餘淨重壹點伍零貳零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之針筒壹支(驗餘淨重零點零壹伍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經依法院裁定」,補充為「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94號裁定」;第6行「於114年8月17日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民安路某朋友住處,分別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燃燒吸食煙霧、以將第二級毒品大麻摻入電子菸吸食之方式」,更正為「於114年8月17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之20某朋友住處,同時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燃燒吸食煙霧、以將第二級毒品大麻摻入電子菸吸食之方式」(本院按:被告於偵查中明確表示,伊係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且為同一次採尿行為所為尿液鑑驗結果】,原聲請未予詳查,容有誤會,應予更正,見毒偵卷第10頁反面調查筆錄、第38頁訊問筆錄);倒數第3行「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針筒1支」,補充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之針筒1支(驗餘淨重0.0153公克)」;倒數第2行「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補充為「嗣因另案遭到通緝,於114年8月18日20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之20為警查獲。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見毒偵卷第8頁調查筆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第2行「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補充為「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9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AI565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至㈢」;同欄一㈢第2行「出具」,補充為「114年9月2日出具」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前、後,各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裁定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間距、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粉末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晶體4包、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之針筒1支(見毒偵卷第1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44、45頁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㈢),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煙彈內含第二級毒品大麻煙油1顆,既已鑑驗殆盡(見毒偵卷第44頁毒品成分鑑定書㈠),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電子煙彈1顆,經鑑驗單位以乙醇溶液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見毒偵卷第44頁反面毒品成分鑑定書㈡),然被告之尿液經鑑驗後,並未呈依托咪酯之陽性反應(見毒偵卷第4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1月28日刑理字第1146148383號鑑定書),則上開物品,既均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均無涉,應由檢察官另為處理,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文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5341號被 告 邱全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全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557號、2940號、3965號、50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8月17日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民安路某朋友住處,分別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燃燒吸食煙霧、以將第二級毒品大麻摻入電子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大麻各1次。嗣於114年8月18日20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之20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粉末1包(驗餘淨重0.782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晶體4包(驗餘淨重計1.5020公克)、煙彈內含第二級毒品大麻煙油1顆(驗前淨重0.3363公克,驗餘量0公克)、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電子煙彈1顆、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針筒1支。

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大麻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邱全益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830)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粉末1包(驗餘淨重0.782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晶體4包(驗餘淨重計1.5020公克)、煙彈內含第二級毒品大麻煙油1顆(驗前淨重0.3363公克,驗餘量0公克)、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電子煙彈1顆、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針筒1支,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一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數罪併罰。至上開扣案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