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73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志強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公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A02為滿足一己私慾,竟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為猥褻行為,所為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亦使目擊之告訴人A女受到驚嚇,對其身心健康足生不良影響,實屬不該。復衡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翁庭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馨 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第1項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5年度偵字第433號
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4年11月2日19時15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全聯福利中心五股德音門市之賣場內(下稱全聯賣場,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趁AD000-H0000000(姓名詳卷,下稱A女)步行經過該處時,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以手搓揉生殖器自慰,以此方式公然為猥褻行為。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4張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翁庭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