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73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耀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0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耀賢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1行所載之「警詢及」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耀賢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為逞一己私慾,竟趁
在超商內與告訴人代號AD000-H115405之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偶遇之機會,對不相識之A女為性騷擾行為,侵害告訴人身體自主權,並致A女身心不適,當值非難;復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表示欲與A女調解,然因其他因素而未能成立等情,是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另參以被告先前曾有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該案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9、19至20頁);再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性騷擾所使用之手段;末兼衡被告所自承高職畢業、現從事餐飲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7頁正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楊肅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0972號被 告 蔡耀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耀賢與代號AD000-H115405之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互不相識。詎蔡耀賢竟意圖性騷擾,基於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民國115年4月6日13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興林門市內,乘與A女擦身而過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摸A女臀部,以此方式對A女性騷擾得逞1次。
二、案經A女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耀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女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案發時之監視器影像檔案暨擷取畫面9張、被告衣著外觀特徵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乘機觸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粘郁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