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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7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73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明玄

張治強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3785號、115年度偵緝字第1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孫明玄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張治強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一、第1行所載之「自民國105年5月起至107年4月止

」,補充為「於民國105年5月至107年4月期間」。㈡犯罪事實一、第6至7行所載之「之犯意」,補充為「之犯意聯絡」。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6行所載之「外匯收入歸戶匯總表、外

匯支出彙總表」,更正為「外匯收入歸戶彙總表、外匯支出歸戶彙總表」。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一、倒數第3行所載之「交易對象彙總加明細表」,更正為「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

㈤附表之「幫助逃漏稅捐總和」欄,更正為「合計」欄。

㈥補充「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見偵卷㈠第204、212頁)」、「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4年1月8日財北國稅銷售字第1140000861A號函(見偵卷㈡第7頁正面)」、「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4年1月8日財北國稅銷售字第1140000861C號函暨刑事案件移送書(見偵卷㈡第231頁正面、第252至263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4年1月8日財北國稅銷售字第1140000861D號函(見偵卷㈡第270頁正面」、「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4年4月7日財北國稅銷售字第1140008561號函(見偵卷㈡第323頁)」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孫明玄、張治強(單指1人時逕稱其名,指被告2人時合稱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規定業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係採取選科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等主刑之模式。修正後同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則僅得科處有期徒刑,且一律併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論處。㈡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做為造具記帳憑證所

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主體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自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查孫明玄係全球雲端運算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張治強則為全球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依商業會計法第4條之規定,均為商業會計法所指之商業負責人。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㈢被告於105年5月至107年4月間,多次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幫助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即稅捐機關管理稅捐之正確性及國家稅收之完足,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故於刑法評價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均論以接續犯一罪。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㈤被告2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分別擔任全球公司之登記

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共同為本案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行,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破壞商業會計憑證之公信力,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稅捐之正確性及公平性,所為當值非難;復考量其等於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另參酌被告先前均無任何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1、13頁),素行尚佳;再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本案開立不實發票張數、幫助逃漏稅之金額;末考量孫明玄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與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緝卷第5頁正面),張治強為二、三專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3頁),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於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可認均已有悔悟之心,諒其等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分別於主文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併予宣告緩刑2年,然為使被告均能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分別諭知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內,由被告各自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以啟自新。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楊肅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3785號115年度偵緝字第1871號被 告 孫明玄

張治強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明玄自民國105年5月起至107年4月止,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全球雲端運算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張治強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等均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等均明知全球公司自105年5月起至107年4月間,並未實際銷貨予如附表所示營業人,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於附表所示開立期間,在不詳處所,以全球公司名義,接續將全球公司銷售貨物予如附表所示營業人之不實交易項目、金額等事項,填載於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全球公司統一發票內,而虛偽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共計59張,不實銷售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8,244萬4,300元,幫助逃漏稅額合計412萬2,222元,並分別交付與附表所示營業人,充作附表所示營業人向全球公司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而附表所示營業人人員即持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於各該營業稅申報期間,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之進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附表所示之各該營業人逃漏附表所示之營業稅共計412萬2,222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明玄、張治強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全球公司及負責人基本資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有關進項、銷項、申報扣抵營業稅狀況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中央銀行外匯局提供之全球公司外匯收入歸戶匯總表、外匯支出彙總表、外匯收入明細表、外匯支出明細表、全球公司涉案期間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與營業稅申報數差異分析表、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總加明細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相關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經查,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業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顯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相關規定論處。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嫌。被告2人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緊密相接之時、地接續為之,侵害法益相同,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從一重處斷。被告2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維貞附表:

編號 營業人 名稱 開立 期間 開立發票情形 開立不實發票逃漏之稅額 張數 銷售額 (新臺幣元) 稅額 (新臺幣元) 張數 不實銷售額 (新臺幣元) 逃漏稅額 (新臺幣元) 1 進燿實業有限公司 105.7 - 107.4 35 40,616,400 2,030,825 33 38,665,400 1,933,275 2 云泰實業有限公司 105.11 - 106.6 22 40,587,900 2,029,397 22 40,587,900 2,029,397 3 盛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5.5 - 105.6 3 2,971,000 148,550 3 2,971,000 148,550 4 璞佶貿易有限公司 105.11 - 105.12 1 220,000 11,000 1 220,000 11,000 幫助逃漏稅捐總和 61 84,395,300 4,219,772 59 82,444,300 4,122,222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