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73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俊鴻選任辯護人 詹素芬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870號、第1287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5年度易字第176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4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罪數:
⒈被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份,係以一行為犯違反保護令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⒉被告於114年2月23日凌晨0時8分許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
示傷害犯行後,告訴人A03旋即報警處理,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佐,被告為上開違反保護令犯行並經警介入處理後,又於同日下午3時57分許再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違反保護令行為,顯係另行起意,是其所犯上開傷害、違反保護令犯行既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違反保護令、對具家庭成員暴力相向之前案紀錄,且明知本案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卻無視保護令之誡命內容,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為傷害、言語騷擾之行為,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罪,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情形,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粗工,與父母、哥哥、小兒子同住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兆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湘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870號114年度偵字第12874號被 告 A04
選任辯護人 黃培修律師(偵查中解除委任)
林承毅律師(偵查中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與A03為父子,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前曾對A03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7月2日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53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A03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嗣經同法院以112年度家護聲字第29號裁定延長保護令期間至114年7月1日(下稱本案保護令)。詎被告於收受及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後,仍基於違反保護令、傷害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1樓之住處,為下列犯行:
(一)於114年2月23日0時8分許,因不滿A03遊玩遊戲時音量過大,遂以釣竿攻擊A03,並徒手毆打A03之面部,致A03受有前額挫傷、右膝挫傷、左側手部撕裂傷等傷害,以此侵害A03身體之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於同(23)日15時57分許,持手機朝A03方向錄影,並在A03附近陳稱:「你們就是同性戀」、「你得愛滋就不要傳染給國軍弟兄」、「不要殘害國家安全」等語,以此方式騷擾A03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1.證明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時地,傷害告訴人A03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地,在告訴人附近撥打電話,並出言上開言論之事實。 2 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胞弟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時地,持釣竿攻擊告訴人,並與告訴人推擠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告父親李文福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地,撥打電話稱告訴人係同性戀、怕告訴人會傳染愛滋病等語之事實。 5 本案保護令暨執行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8月2日即知悉本案保護令之事實。 6 告訴人之天主教耕莘醫院財團法人永和耕莘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份,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嫌,請從一重論以罪嫌。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惟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要件,且須有惡害通知,始足當之。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又如僅以接受意思表示之一方之主觀感受為準,亦有悖於法律之安定性,從而對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是否使被害人心生畏怖,應依個案具體事實審酌主、客觀情形全盤判斷,不得僅憑被害人自稱心生畏怖,即遽以該罪相繩。而查,被告出言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言論,多屬羞辱性質之言語,而未言明欲對告訴人為何具體、明確之惡害通知,難認被告所為與上開恐嚇罪所稱之構成要件相當,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範圍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A02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千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