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7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明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6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明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附表編號2價值新臺幣欄「100元」應更正為「580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詐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6486號被 告 潘明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明志於民國114年8月25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夾娃娃機店,見黃相學所有之附表所示之物放置在店內機臺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離去,嗣警方接獲黃相學報案,循線查獲潘明志,並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相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明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黃相學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6張、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取之附表所示物品,業已經警方扣押並實際合法發還與告訴人,爰不另聲請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姿穎附表:竊取物一覽表編號 品名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黑色藍芽喇叭 1個 790元 2 行動電源白色 1個 100元 3 六角工具件 1個 100元 4 美好藍芽喇叭紫色 1個 790元 5 美好藍芽喇叭粉色 1個 790元 6 極光行動電源 1盒 4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