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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7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議謙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922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3於民國113年7月27日早上11時40分許,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遭羈押時,明知監所人員張世雨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以徒手伸出舍房瞻視孔拍擊張世雨之額頭,致張世雨額頭紅腫(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張世雨執行職務。

二、案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傷害等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張世雨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被告懲罰報告表、收容人訪談紀錄、陳述書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復有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爰審酌被告竟漠視國家公權力,對依法執行職務之法務部矯

正署臺北看守所監所人員施加暴力,致監所人員受有上開傷害,有害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性,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應予非難,兼衡其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連雅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