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75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品秀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158號;原審理案號:115年度易字第3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品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林品秀所犯係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施跟蹤騷擾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關於告訴人A男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依上開規定均分別以代號稱呼或註明參照卷內事證,以符合上開法條關於被害人資料保密之要求,合先敘明。
二、次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含罪名及罪數),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理應知悉應尊重他人身心安全、生活私密領域及資訊隱私,違反告訴人意願騷擾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心生畏怖,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所為應予非難。衡酌被告於審理時坦認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復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持續騷擾之期間長短、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至被告雖另陳稱希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或獲得其諒解,則告訴人之損害尚未獲得填補,且依本案情節,難認有何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仍有對被告施以刑罰之必要。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當之情事,爰不予宣告緩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詠涵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建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與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件(底線部分為原起訴書所加):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158號被 告 林品秀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品秀與代號AD000-H113323號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男)前曾交往近1年未同居,雙方約於11年前分手。
詎林品秀因故心生不滿,竟基於跟蹤騷擾、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臺北市某處,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傳送附表所示之訊息或致電予A男工作之單位,反覆為違反A男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傳送「當然是想看你死啊」、「那你的幸福會非常短暫即將支離破碎家破人亡」等恫嚇言語,使A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足以影響A男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二、案經A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品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傳送前開訊息予A男,並打電話至A男之服務機關及張貼上開貼文於記者爆料網-公開版之事實。 2.被告坦承一般人於正常情況下見聞上開訊息將感到害怕,且於分手後2、3年即會重複上述行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告訴人因被告上開行為影響工作及家庭,因而深感困擾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因見聞被告傳送之上開訊息心生畏懼之事實。 3.證明被告於分手後至今約10年時間,陸續為上開跟蹤騷擾行為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之messger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告訴人妻子間之messger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於臉書社團記者爆料網-公開版之貼文、被告同事傳送予被告之line訊息、告訴人看診紀錄截圖及藥袋各1份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傳送前開訊息予A男,並打電話至A男之服務機關及張貼上開貼文於記者爆料網-公開版之事實。 2.證明被告之跟蹤騷擾行為持續相當期間,足以影響A男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施跟蹤騷擾罪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多次對告訴人A男為上開之跟蹤騷擾行為,係在密接時間內多次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請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鈺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麗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時間 跟蹤騷擾之方式 1 113年4月29日 以臉書帳號暱稱「林于婷」私訊A男: 「不管你願不願意出來面對我都已經找你主管約談好了你自己看著辦處理反正我也不願意跟你多說什麼廢話既然去年你老婆對我提告 那我也跟你們到死磕到底〜大家走著路上最好別遇到不然我會做什麼事連我自己都不知道但我也不屑對你們做什麼了太浪費時間我現在只想賺錢我現在年薪百萬現在自己開店當老闆做店長做主管 謝謝你當初看上另外一個女人而不是我不然我還要賺錢給你花 以後我就月薪百萬千萬甚至上億買豪宅是你永遠高攀不起(A男)活到警察我再告訴你一个好消息你一定永生難忘的 我為了整垮你我花了11年時間 努力讓自己強壯起來努力工作賺錢讓自己成為一個企業家大老闆 現在雖然只有年薪百萬但以後我會賺更多,而且我跟你說只要為了整垮你我什麼事都願意幹 只為了看你倒台我今天去面試廣告模特兒以後要拍廣告當明星當演員,你知道為什麼我要成名嗎,還能是為了什麼當然是想看你死啊,沒關係我現在只是先告訴你這個好消息而已 目前我還不會對你做什麼 請你先放心一下,你先跟你老婆好好培養感情以後怎麼處理你們小孩還有你們的事情,我真心祝福你永遠幸福美滿,那你的幸福會非常短暫即將支離破碎家破人亡」、「其實我這個人真的很簡單,要求的不多~如果當初你劈腿被我抓到我提分手你就跟我分得乾淨那我們至少還可以當朋友〜 可你偏偏兩個女人都想要不想和任一个分開,居然還有臉跟我說叫我當你小三不然你當我小王〜我真不明白我當初明明對你這麼好你怎麼有臉對我講這種話因為你這句話很傷我的自尊心〜我自尊心非常強不能容忍任何人踐踏〜就算那個人是我的男朋友也不行,才導致我難以接受~現在才告訴就是因為你這句話台導致我 得憂鬱躁鬱住進精神病院的原因 不然你以為我是怎麼發病的〜我本來是一個很開朗每天都開心工作賺錢的人卻因為你的一句話傷害 變成這樣,如果你當初不要那麼白目 只選擇一個女人就好,而不是兩個女的你都想要不想放開還有一點更欠扁什麼叫做我以前交的男朋友條件很好怕你跟我講我就跑掉還有什麼叫做我很會賺錢你不想放我走那是什麼狗屁話,如果你當初跟我好好分手好聚好散我們或許不會變這樣只好是陌生人什麼事都不會發生」。 2 113年4月30日 以手機撥打(A男)服務單位電話表示欲找A男,講話很偏激(共2通)。 3 113年5月1日 以手機撥打(A男)服務單位電話表示與A男有感情糾紛,要找主管回覆(1通)。 4 113年5月2日 以臉書帳號暱稱「林于婷」私訊A男: 「你給我 提告還算是可笑耶」、「你依然認為你沒有錯嗎明明做錯的是你你還敢對我提告」、「大家走著瞧」、「你對我提告恐嚇、性騷擾說我想要跟你復合」、「你很奇怪耶我已經有男朋友了好嗎我男朋友現在就在香港出差」。 5 113年5月3日 以手機撥打(A男)服務單位電話(1通)。 6 113年4、5月間某日 以臉書帳號暱稱「林于婷」於臉書社團「記者爆料網-公開版」貼文: 「以前的前男友是國道警察宜蘭頭城分隊(A男)刑事組,跟我交往期間劈腿偷吃同時交往兩個女人傷害了我,害精神崩潰接受不了得憂鬱躁鬱症還會攻擊別人甚至連家裡人都認不得因為我不知道我自己是誰了被家人送到松德精神病院住了兩年這11年來我都沒辦法工作對人群有恐懼症天都在家不敢出門以類洗面覺得所有人都在害我 這幾年著家人朋友的關心與幫助我去年走出來了終於可以正常的工作但情緒上還是難免會有點不穩定我打電話到國道警察分隊宜蘭頭城分隊找他的上司告知上司說他以前對我做的只是想請他的上司協調請他出面在fb公開對我道歉而已卻什麼都不願意我在fb私人的聊天告訴他請他出來面對我他需要為他的錯付出代價但我並沒有在公開的地方發私訊而已他卻到警察局對我提告恐嚇強制罪性騷擾說我求與他復合 我覺得有點離譜做錯事的是他明明受害者是他他憑什麼這樣對我我想請議員還有所有記者新聞主蘋果日報各大媒體社會大眾替我做主 這樣的人根本不適合當人民保母不適合當國道警察更不適合待在刑事組根本就沒這個資格領國家人民的納稅錢 我想請媒體社會幫我個忙我真的快受不了了我不想再對他害到得精神病了想要有正常的生活請大家幫幫我我快崩潰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