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75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家富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406、54443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49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蔡家富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蔡家富與蔡鵬飛、蔡國智係兄弟,3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蔡家富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3年7月1日6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3年7月8日12時許,逕予更正】,在新北市○○區○○街00號3樓,因細故與蔡鵬飛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徒手毆打蔡鵬飛,致蔡鵬飛受有頭皮鈍傷合併血腫、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前胸壁擦傷、左側肩膀擦傷、右側肩膀擦傷、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並破壞蔡鵬飛所有之音響1個、鍵盤1個、衣架1個、衣櫃1個、廁所門1扇,而致令不堪用。㈡於113年7月8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4樓,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破壞洗手檯1個及馬桶1座(為蔡家富及蔡國智所共有),而致令不堪用。㈢於113年7月15日7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4樓,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破壞窗戶2扇、天花板2片、地磚2片(為蔡家富及蔡國智所共有),而致令不堪用。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家富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偵54406卷第3至4、24至26頁、偵54443卷第4至5頁、易字卷第1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鵬飛、蔡國智之警詢證述大致相符(見偵54406卷第5至6頁、偵54443卷第6頁),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7月1日診斷書、現場照片、家庭暴力通報表在卷可稽(見偵54406卷第7至12、21頁、偵54443卷第7至1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與告訴人2人為兄弟,3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故意對告訴人2人所為之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行為,核屬對家庭成員故意實施身體上及經濟上之不法侵害,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應僅依各該刑罰法律所定之罪刑予以論處即可。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而就犯罪事實㈡、㈢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被告所為之上開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
併罰。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㈠之犯罪時間有所誤載(參犯罪事實欄之註明),則其認犯罪事實㈠、㈡部分之犯罪時間密接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等節,亦應有所誤會,併此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與告訴人蔡鵬飛及蔡
國智為兄弟,竟未能理性控制自身情緒,對告訴人蔡鵬飛暴力相向,使告訴人蔡鵬飛受有前揭傷勢,並破壞告訴人蔡鵬飛之物品,另於其與告訴人蔡國智之共同住處任意破壞屋內裝潢等物品,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殊值非難;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③被告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簡字卷第7至37頁);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現在在農場上班,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多元,經濟狀況普通,需要扶養舅舅等個人情狀(見易字卷第107頁);⑤被告及告訴人2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易字卷第106、113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罪質相近、犯罪態樣相似、犯罪
時間相近,各罪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兼衡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對上開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涵慧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初怡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琇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㈠ 蔡家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㈡ 蔡家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㈢ 蔡家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