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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7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75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冠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66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冠廷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罪,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書屬應公示之文書,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AD000-H114503號(下稱A女)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事項,僅記載代號或代稱,不予明白揭露,合先敘明。

二、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冠廷對起訴之犯罪事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4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論罪科刑:㈠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以意圖性騷擾,乘人不

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又該條項雖例示禁止觸及他人身體部位為臀部、胸部;然為避免對被害人其他身體部位身體決定自由之保護,有所疏漏,另規定以「其他身體隱私處」作為概括性補充規定。而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乃不確定法律概念。客觀上固然包括男女生殖器、大腿內側、鼠蹊部等通常社會觀念中屬於身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至於其他身體部位,諸如耳朵、脖子、肚臍、腰部、腹部、肩膀、背部、小腿、大腿外側及膝蓋、腿等男女身體部位,究竟是否屬於前開條文所稱「其他身體隱私處」,仍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並參酌個案審酌事件發生背景、環境、當事人關係、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而為綜合判斷(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參照)。申言之,此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因性騷擾犯行處罰之目的在於因行為人所為破壞被害人所享與性、性別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解釋上當非僅以該身體部位是否外露為斷,而係以該等身體部位如遭行為人親吻、擁抱或觸摸,該等作為是否連結與性有關,而足以引發被害人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遭受破壞以為認定,而此等認定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並參酌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之。而大腿外側非我國一般正常禮儀下所得任意撫摸、碰觸之身體部位,且在親密行為中不乏觸碰他人之大腿,以示挑逗、調戲之意,是以,如他人以性騷擾之犯意,未經本人同意而刻意就該部位為帶有性暗示之不當碰觸,適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之感,自應認係前揭條文所稱身體隱私部位。而被告與A女素不相識,兩人間並無特殊情誼,被告趁A女執行公務、不及抗拒之時,伸手短暫性碰觸A女之大腿外側,顯已超出分際,非屬陌生異性間之正常互動,已可認係有性騷擾之意圖,此情已破壞A女與性有關之平和狀態,並不因被告出於何種主觀上之目的而有別。是以,被告未經A女同意而刻意就上開部位不當碰觸、貼近,已足以引起A女嫌惡之感,自應認係前揭條文所稱身體隱私部位。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素不相識,竟為逞

一己私慾,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而為上開性騷擾行為,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初先否認犯行,並辯稱:我是要問路,是A女靠近我才不小心碰到等語(見偵卷第42頁;本院審易卷第52頁),而後終能坦認犯行,且未與A女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等犯後態度;再參以被告先前已因碰觸女警臀部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964號為緩起訴處分之素行(見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楊子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佳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661號被 告 陳冠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廷於民國114年5月20日8時42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南路與同安街口前,見身著員警制服,正在執行交通崗勤務之代號AD000-H114503女性成年員警(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下稱A女)站立於騎樓前,竟意圖性騷擾,假藉問路之名靠近A女,並乘A女毫無防備之際,伸手觸摸A女之大腿外側,旋即離去現場,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冠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 2 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監視器光碟 證明當時騎樓寬敞,除被告與告訴人外,並無第三人行走,騎樓間亦無障礙物堆置,被告站在告訴人身旁時,刻意伸手觸摸告訴人大腿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機性騷擾罪嫌。被告前曾對值勤中之女性員警為性騷擾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顯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漠視公權力及女性身體自主權,又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建請從重量刑,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鍾子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思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