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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7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76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睿婷上列被告因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違反僱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五年內再違反,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A02前因非法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經新竹縣政府於民國113年5月7日以府勞福字第1130348472號裁罰新臺幣(下同)15萬元。詎其不知悔改,仍於前開裁罰5年內,自114年1月8日(聲請書誤載為1日)起,以每日薪資2,500元(聲請書誤載為3,000元),非法僱用(聲請書誤載為媒介)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外國人PHAM THANH TUAN(居留效期至111年2月28)、NGO VAN MANH(居留效期至113年6月21日)、NGO

VAN THACH(居留效期至110年9月6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旁工程工地(下稱中毅營造工地),從事泥作工作,A02則從中按日抽取1,000元之仲介費。嗣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於114年1月10日11時17分許,在上址工地查獲,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專勤隊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PHAM THANH TUAN、NGO VAN MANH、NGO VAN THACH、中毅營造工地主任蕭力升、承攬中毅營造工地泥作工程之旻泰工程行主任紀柏任於專勤隊詢問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工程承攬合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984號判決書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而被告所聘僱之越南籍PHAM THANH TUAN、NGO VAN MANH、NGO VAN THACH原均係經他人合法申請許可聘僱之外國人,嗣因行方不明,而經主管機關撤銷、廢止居留許可,係許可失效之外國人,有調查筆錄3紙、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表3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80頁、第84頁、第86頁、第90頁、第92頁、第96頁),故聲請書認被告係犯5年內再違反聘僱未經許可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又被告自114年1月8日起至114年1月10日經查獲時止,非法聘僱上開外國人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係基於同一個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詐欺、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前已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竟仍漠視法令而再犯本案,影響我國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聘用之外籍勞工人數、聘僱期間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自114年1月8日起僱用前揭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外國人3人工作,按日抽取1,000元(見偵查卷第7頁、第7頁反面),是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即114年1月8日、114年1月9日共2日,查獲當日不計入,計算式:1,000元×2×3=6,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57條(僱主行為之限制)僱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佔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佈之命令。就業服務法第63條(罰則)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