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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7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76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恩燮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8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恩燮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LE-5263」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2行所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

㈡證據部分補充「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4年4月18日彩車監字第1

140418020號函、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二、本院審酌被告林恩燮明知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已遭註銷,竟為圖方便繼續駕駛上開車輛上路,即向不詳之人購得偽造之BLE-5263號車牌2面,並將該車牌懸掛在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上而行使之,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汽車號牌管理、警察機關對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暨其犯罪之目的、方式、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LE-5263」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馨 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8109號被 告 林恩燮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恩燮明知其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車牌2面業於民國113年9月25日前經註銷,林恩燮為求順利使用本案車輛,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年9月25日前,以不詳方式取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下稱本案偽造車牌)並懸掛於本案車輛後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號牌管理、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113年9月25日15時25分許,林恩燮在新北巿蘆洲區中原路59號前,駕駛上開懸掛本案偽造車牌之本案車輛,為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恩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函文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至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