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76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侯宏林選任辯護人 石宗豪律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3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侯宏林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貳副、牌尺肆支、風位骰子壹顆、監視器鏡頭參個、抽頭金籌碼陸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並在社交軟體Threads,招攬不特定賭客前往賭博,」應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並有將2副」應更正為「並有麻將2副」,另證據欄補充:「被告辯稱沒有主觀營利行為或獲取利益之意圖,所收之抽頭金,係用於購買飲料、餐點供牌友共同使用之飲食,抽頭金非供賭博場所之使用對價云云。惟查,被告自承賭局結束各賭客用籌碼計算完輸贏後,會私下以現金或轉帳方式支付輸贏之款項,多出來之東錢即抽頭金,賭客都以匯款之方式提供給我,抽頭金的錢有比飲料及食物多一點等語(見115年度偵字第103025號卷第7頁、第71頁反面),是被告上開辯稱自不足採信」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竟提供賭博場所,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麻將2副、牌尺4支、風位骰子1顆、監視器鏡頭3個、抽頭金籌碼600元,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上開扣案物是我的,麻將、牌尺、風位骰子是用來打麻將的,監視器鏡頭是我用來看屋內狀況的,抽頭金籌碼是用來計算東錢即抽頭金的用途等語(見偵查卷第5頁反面),上開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其餘查扣之賭資籌碼,係在場賭客所有,另由警方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沒有什麼獲利等語(見偵查卷第71頁反面),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供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數額,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3025號被 告 侯宏林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宏林意圖營利,基於提供賭博場所之犯意,從民國114年7月起,提供所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並在社交軟體Threads,招攬不特定賭客前往賭博,且提供麻將、骰子等作為賭具,供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其賭法為4人1桌,由賭客輪流做莊,每底新臺幣(下同)100元、每台20元,賭客每人拿取16張麻將輪流抽牌,以胡牌或自摸決定輸贏,侯宏林則分別收取每將(4人各輪流做莊一次為1將)240元,自摸者40元之抽頭金,以此方式牟利。嗣員警獲報,於115年1月11日17時5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李柏毅、江韋德、李偉任、徐俊哲,並扣得麻將2副、牌尺4支、風位骰子1顆、監視器鏡頭3個、抽頭金籌碼600元、賭資籌碼3,160元、1,140元、2,860元、4,140元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宏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李柏毅、江韋德、李偉任、徐俊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並有將2副、牌尺4支、風位骰子1顆、監視器鏡頭3個、抽頭金籌碼600元、賭資籌碼3,160元、1,140元、2,860元、4,140元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至扣案之將2副、牌尺4支、風位骰子1顆、監視器鏡頭3個、抽頭金籌碼600元等物,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件賭博罪所用及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