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77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元沆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桃園○○○○○○○○○)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8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元沆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編號1所載之「被告羅元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更正為「被告羅元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羅元沆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接受員警盤查及逮捕
之際,竟不思配合員警所為之執勤程序,反恣意訴諸強暴手段因而抗拒,除妨害警員依法執行公務,更影響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為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可認良好;復斟酌被告之素行紀錄(見本院卷第11至22頁),及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妨礙公務所使用之手段、拒絕配合逮捕之目的;末兼衡被告於警詢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8頁正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恩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楊肅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8734號被 告 羅元沆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羅元沆於民國115年3月28日13時4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與中正路372巷交岔路口時,為警員鍾奕夫攔停盤查,並經查證身分後,發現羅元沆為本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所發布之通緝犯,嗣警員鍾奕夫欲以通緝犯身分逮捕羅元沆時,羅元沆明知警員鍾奕夫身著警察制服,且正依法執行警察職務,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攻擊警員鍾奕夫之手部及腳部,致警員鍾奕夫受有左手腕、右手肘、雙膝擦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妨害警員鍾奕夫執行盤查及逮捕之警察職務。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元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徒手攻擊警員鍾奕夫之事實。 2、被告知悉警員鍾奕夫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正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事實。 2 警員鍾奕夫之職務報告、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截圖3張、警員鍾奕夫之傷勢照片3張 1、警員鍾奕夫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身著警察制服,且正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事實。 2、警員鍾奕夫因被告徒手攻擊行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羅元沆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恩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