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77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宏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1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所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41條
第1項之規定,應定期向警察機關辦理登記報到」,應更正為「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41條及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登記報到查訪及查閱辦法第5、6條規定,應定期向警察機關辦理身分、就學、工作、車籍及資料異動等登記及報到,並於登記及報到期間,定期或不定期接受警察機關查訪」。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所載「嗣新北市政府即依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114年6月24日以」,應更正為「嗣新北市政府以114年6月24日」。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1行所載「新北市政府即依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於114年7月22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4343978號函」,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即以114年7月22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43433978號函」。
二、本院審酌被告A02未依通知到場接受查訪及報到,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並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5年度偵緝字第1397號偵查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馨 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1397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侵訴字第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A02明知其為性侵害犯罪加害人,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應定期向警察機關辦理登記報到,其報到期間為5年。惟A02未依規定定期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辦理登記報到。嗣新北市政府即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114年6月24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43430545號函通知A02就未如期報到乙事陳述意見,然A02亦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意見書,新北市政府即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於114年7月22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4343978號函裁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並限期A02自即日起1個月內至新莊分局報到,詎A02仍拒未前往新莊分局報到。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新莊分局114年6月19日新北警莊治字第1144022154號函暨檢附之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性侵害加害人查訪紀錄表、新莊分局114年7月25日新北警莊治字第1144031862號書函、新北市政府114年6月24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43430545號函暨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114年7月22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43433978號函暨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報到,經限期命其履行仍未報到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粘郁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