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77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和明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1529號、第1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色捷安特腳踏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A02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明知並無足以搭乘計程車之現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15日0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廣州街與西園路口,揮手招攔陳章壬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並先指示陳章壬開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復於途中指示陳章壬開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致陳章壬誤以為A02確有資力支付車資,因而搭載A02至民安路188巷5號,然抵達上述地點後,A02即對陳章壬表示無法給付車資,以此方式詐得新臺幣(下同)380元車資之財產上利益。
(二)A02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5年1月15日18時3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福營路與民安路口,徒手竊取王○愷(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白色捷安特腳踏車1台(價值約1萬元),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車離去。
二、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章壬、王○愷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計程車乘車證明影本、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被告全身照片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另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竊取告訴人王○愷所有之白色捷安特腳踏車1台,告訴人王○愷係00年0月生,此有年籍資料在卷可佐,故案發當時,王○愷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然本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於竊取財物時對告訴人王○愷為少年一情有所認識,是揆諸前揭說明,尚無此加重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行為可訾,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迄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本件被告所詐得380元車資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及所竊得白色捷安特腳踏車1台,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