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77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茗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1726號、115年度偵緝字第1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茗程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犯罪所得欄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一、㈠第5行所載之「冷氣機」,補充為「冷氣機1台」。
㈡犯罪事實一、㈠倒數第2行所載之「000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0000」。
㈢犯罪事實一、㈠倒數第1行所載之「更避不見面,」,補充為「更避不見面,以此方式詐得上開冷氣機1台」。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2至3行所載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2份」,更正為「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明細擷圖」。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楊茗程分別向告訴人曾○顯及周○慶(單指1人時逕稱其名,指2人時合稱告訴人)佯稱有意訂購冷氣機及願意施作工程,使告訴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冷氣機1台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7,500元,是被告於本案所詐得之物,均屬具體現實可見之有體財產物。基上說明,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本案2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或收入
,竟分別向告訴人施以有意購買冷氣機及願意承做工程之詐術,以此方式先後詐得財物,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雖於偵查中終能坦承所犯,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被告犯後態度僅可謂普通;復參以被告前於民國114年5月間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素行紀錄(見本院卷第15頁),可見被告本案非屬初犯,素行非佳;又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詐術所使用之手段、告訴人遭詐財物之價值;末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前段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本案2次詐欺取財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在犯罪時間上之緊密度、其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依罪責相當原則,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就本案犯罪所得,依上揭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楊肅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 1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 楊茗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冷氣機1台(價值32,000元) 2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 楊茗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500元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1726號
被 告 楊茗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楊茗程明知無付款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21日,使用蝦皮名稱「楊先生水電工程」對曾○顯佯稱其為包商而欲訂購冷氣機云云,致曾○顯陷於錯誤,而於114年7月26日16時許,將冷氣機運送至新北市○○區○○街00號5樓,由楊茗程施工安裝,並經不知情之買家李鴻和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4,800元至楊茗程配偶林玉雪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詎楊茗程事後拒不給付價金3萬2,000元,更避不見面,曾○顯始悉受騙。
㈡楊茗程見周○慶因住家有積水問題,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4年10月22日,對周○慶佯稱可施工云云,致周○慶陷於錯誤,而於114年10月31日12時5分許匯款1萬7,500元至前揭楊茗程配偶林玉雪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詎楊茗程事後均未前往施工,且避不見面,周○慶始悉受騙。
二、案經曾○顯、周○慶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茗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顯、周○慶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2份、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