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7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廷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3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廷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及該檔案翻拍照片4張」應更正為「監視器檔案翻拍照片4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孫繼陽、被害人游秋霞、葉金松為恐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率爾為本案犯行,使告訴人孫繼陽、被害人游秋霞、葉金松心生畏懼,助長社會暴戾歪風,所為應予非難,暨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3922號被 告 林廷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廷謙因不滿友人陸家維於民國114年6月26日遭孫繼陽毆打成傷,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年月28日16時44分許,至葉金松、游秋霞、孫繼陽址設新北市新莊區住處(完整地址詳卷)外,朝本案房屋大門踢擊,丟擲雞蛋並丟撒其上內容為孫繼陽照片及「孫家之恥」、「動手打老實人」、「欺人太甚」之紙張(下稱本案紙張),藉此明示其知悉渠等住所而可隨時前來以其他手段施以損害,致居住在本案房屋內之游秋霞、葉金松及孫繼陽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渠等之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孫繼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廷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孫繼陽、被害人游秋霞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與被害人葉金松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相符,另有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及該檔案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查,是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無違,其犯嫌當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廷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亦認被告於首開時地之踹門、丟雞蛋、丟撒本案紙張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及同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然查,就加重誹謗罪嫌部分,告訴人孫繼陽於本署114年度偵字第43418號案件(下稱前案)偵訊中,曾以被告身分自陳確有攻擊陸家維,並經前案證人即告訴人陸家維於前案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另有其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查,是前案被告即本案告訴人孫繼陽確曾有攻擊前案告訴人陸家維之事實已堪認定,而國民之身體法益受刑法保障,觸犯傷害罪之有無與社會秩序及國民身體法益保護緊密相連,自與公益有關。是被告在首開時、地丟撒本案紙張之行為,屬事實且與公益有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屬不罰之範疇。又告訴人游秋霞、葉金松另認被告於首開時、地踹門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部分,查本案房屋大門外觀並無明顯凹陷、破損、歪斜一節,有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查,故難認上開大門有因被告行為而損壞至無法閉合而達喪失遮掩、隔絕、防犯功能此程度。況告訴人葉金松就大門損壞程度於警詢僅稱:大門被丟雞蛋毀損等語,告訴人游秋霞則於偵查中稱:門板烤漆被破壞等語,則本諸社會通念,住家大門之功能在於遮掩、隔絕、防犯,而遭丟雞蛋所生清潔上不便或烤漆部分脫落所損及之美觀,均難認達刑法第354條所稱之毀棄、損壞、致令不堪用此程度,無從認被告所為與上開構成要件相符,自無從以該罪對之論處。然此部分倘構成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行為具有一行為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殷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