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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7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79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羿翰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院偵字第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趙羿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空氣槍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一、第5至6行所載之「取出似為真槍之玩具槍」,補充為「取出外型似為真槍之空氣槍」。

㈡犯罪事實一、倒數第2行所載之「生命、身體、財產」,更正為「生命、身體」。

㈢補充「職務報告(見偵卷第7頁)」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趙羿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㈡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冠華僅因雙方存在債務糾紛,被告即率

爾持空氣槍並作勢攻擊之方式以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心受有驚恐情緒,其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自由法益之法治觀念,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然迄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損失,其犯後態度僅可謂普通;又衡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被告過往之素行紀錄(見本院卷第9至10頁);末兼衡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與障礙類別均詳見偵卷第32頁正面)及其警詢中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物流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2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空氣槍1把,為供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前揭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顏韻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楊肅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調院偵字第191號被 告 趙羿翰

選任辯護人 蘇千晃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趙羿翰與陳冠華前有債務糾紛,陳冠華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7時31分許,至趙羿翰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住居所,向趙羿翰表示「要不要清償債務,不要躲著」等語,以要求趙羿翰清償對其之欠款。詎趙羿翰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7時33分許,自其上開住居所內取出似為真槍之玩具槍,並作勢向陳冠華為射擊,以此方式對陳冠華傳達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意思,致陳冠華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冠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羿翰於警詢時與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冠華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執行逮捕、拘禁通知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扣得之玩具手槍1把,為被告所有,且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 顏韻庭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6-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