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79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尤冠嶸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0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尤冠嶸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毀損告訴人之物,造成其財物上之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毀損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0825號被 告 尤冠嶸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冠嶸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21日2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轉彎處路旁,以腳踹李佩璇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該車向左側傾倒,左側車身、後照鏡嚴重刮傷而影響美觀效用,足以生損害於李佩璇。嗣李佩璇委託江政霖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佩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冠嶸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江政霖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車損照片7張、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啟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