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80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宗益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㈡第5行至第9行所載「足以生損害於鄧任翔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製作筆錄、通知之正確性。嗣警員於114年12月11日9時59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採集指印比對後,查知其真實身分為A02,始查悉上情。」,應更正為「並偽造如附表編號2、3、6、7、9所示之私文書(各文書名稱、偽造署押位置及數量均詳如附表所示)後,將上開私文書交付承辦員警而行使之,足以損害於鄧任翔本人權益及偵查、警察機關偵辦犯罪之正確性。嗣經警方比對指紋發覺有異,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編號1之簽名、捺印之用意欄、所涉罪
名欄所載「表示被告經逮捕一事毋庸通知親友之意思」、「行使偽造私文書」,應分別更正為「表示受通知人為『鄧任翔』本人」、「偽造署押」。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
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㈡查:被告A02於本判決附表編號1、3、6、7、9所示文書上偽
造「鄧任翔」之簽名及指印,僅係處於受詢問人、受通知人、受測人、受通知人之地位或確認目的而為之,並無製作文書之意思或曾為何項意思表示,依前揭說明,應僅屬偽造署押。另被告於本判決附表編號2、4、5、8、10所示文書上偽造「鄧任翔」之簽名及指印,用以表示就照片中之犯罪嫌疑人進行指認以供警方作為辦案證據、其經警逮捕後不需通知親友、其自願受警方搜索、採尿及同意警方實施數位證物勘查採證之意,並非僅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其再將之交付員警而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
㈢是核被告A02為如聲請簡易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為如聲請簡易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而於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3、6、7、9所示文書上偽造「鄧任翔」之簽名及指印部分,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於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4、5、
8、10所示文書欄位偽造「鄧任翔」之簽名及指印而偽造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4、5、8、10所示文書再交予員警行使部分,則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於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4、5、8、10所示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遭
警攔查後,為隱匿真實身分而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犯行,顯係欲達同一規避通緝刑責目的之數個舉動,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又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又被告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另聲請意旨認被告於如本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執行逮捕、拘禁
告知本人通知書上偽造「鄧任翔」之簽名及署押,係涉犯偽造私文書罪嫌,然被告在上開通知書「被通知人姓名」欄簽名,僅係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並無表明何項意思表示,依前揭說明,僅構成偽造署押罪,聲請意旨所指上情,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㈥被告所犯前揭2罪(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A02,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且另案為警查獲後,為求掩飾其通緝身分,竟冒用其友人鄧任翔名義接受員警調查,影響偵查機關對於犯罪嫌疑人身分之正確性,並使被害人鄧任翔無端受追訴,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次按偽造之文書,非屬被告所有,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
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如本判決附表所示文件上分別偽造「鄧任翔」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4、5、8、10所示之文書,雖係被告偽造所生之私文書,惟業經被告交付警員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鄧任翔身分證、駕照各1張,業經警扣案,並已發還被害人鄧任翔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8頁),依上開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維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馨 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備註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4年12月11日4時44分許調查筆錄 (偵查卷第6頁) 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欄 「鄧任翔」簽名1枚、「鄧任翔」指印1枚 偽造署押 詢問是否選任辯護人到場陪同製作調查筆錄-簽名欄 「鄧任翔」簽名1枚、「鄧任翔」指印1枚 受詢問人欄 「鄧任翔」簽名1枚、「鄧任翔」指印1枚 2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查卷第33頁、第34頁) 詢問事項簽名欄 「鄧任翔」簽名1枚、「鄧任翔」指印1枚 偽造私文書 詢問事項指認人欄 「鄧任翔」簽名1枚、「鄧任翔」指印1枚 書寫犯罪嫌疑人姓名、年籍資料之空白處 「鄧任翔」簽名1枚、「鄧任翔」指印1枚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偵查卷第35頁) 被通知人姓名簽名捺印欄 「鄧任翔」簽名1枚、「鄧任翔」指印1枚 偽造署押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偵查卷第36頁) 被通知人姓名簽名捺印欄 「鄧任翔」簽名1枚、「鄧任翔」指印1枚 偽造私文書 5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偵查卷第37頁) 本人欄 「鄧任翔」簽名1枚 偽造私文書 受搜索人欄 「鄧任翔」簽名1枚、「鄧任翔」指印1枚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偵查卷第38頁、第39頁) 執行之依據欄中受搜索人簽名欄 「鄧任翔」簽名1枚、「鄧任翔」指印1枚 偽造署押 結果欄中受執行人簽名捺印欄 「鄧任翔」簽名1枚、「鄧任翔」指印1枚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查卷第39頁)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 「鄧任翔」簽名3枚、「鄧任翔」指印3枚 偽造署押 8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偵查卷第41頁) 本人欄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應予補充) 「鄧任翔」簽名1枚、「鄧任翔」指印1枚 偽造私文書 受採尿人欄 「鄧任翔」簽名1枚、「鄧任翔」指印1枚 9 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偵查卷第42頁) 採尿者簽名與捺印欄 「鄧任翔」簽名1枚、「鄧任翔」指印1枚 偽造署押 10 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偵查卷第43頁) 告知事項中受告知人簽名捺印欄 「鄧任翔」簽名1枚、「鄧任翔」指印1枚 偽造私文書--------------------------------------------------------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424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分別為以下犯行:㈠於民國113年11月至12月間某不詳時點,在南投縣○○鎮○○路00
號鄧任翔之住處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利用向鄧任翔借用住處廁所之機會,徒手竊取鄧任翔所有之身分證及駕照各1張,得手後即行逃逸。
㈡於114年12月11日0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米窩飯
店-三重館之810室,為避免遭於上開時、地前往臨檢之員警查獲其通緝犯身分,竟冒用鄧任翔之名義應詢,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等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簽「鄧任翔」之簽名及按捺指印,足以生損害於鄧任翔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製作筆錄、通知之正確性。嗣警員於114年12月11日9時59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採集指印比對後,查知其真實身分為A02,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業據被告A02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被害人鄧任翔所述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及身分證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業據被告A02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114年12月11日被告調查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指紋比對資料各1份附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固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4項、提審法第2條第1項等規定,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或拘提等情,其「通知本人聯」或「通知家屬聯」,如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其後將之交付警方,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若被告係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應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按調(偵)查筆錄,乃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書,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及按捺指印,即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於附表編號4、5、8、10所示之調查筆錄上偽造鄧任翔之簽名及指印,乃單純作為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嫌;另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文書上偽造「鄧任翔」之署名、指印,係用以表示「鄧任翔」本人收受權利告知及通知書之證明;在附表編號3、6、7之文書上偽造「鄧任翔」之署名、指印,係用以表示「鄧任翔」本人同意接受搜索、採尿及數位採證之證明;在附表編號9所示之文書上偽造「鄧任翔」之署名、指印,表示「鄧任翔」願意指認犯罪嫌疑人並負指認不實之責任,此部分均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6、7、9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其偽造鄧任翔簽名、指印之偽造署押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為隱匿身分,冒用鄧任翔之年籍資料應訊,而先後在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係基於逃避通緝犯遭追緝之目的,在同一程序中為之,亦即其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亦均僅侵害一個法益,且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均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實施過程中具有時間、地點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上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鄧任翔」署押,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徐維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鄭雅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附表:
編號 簽署時間 文書名稱 被告偽簽署押之文件位置及數量 簽名、捺印之用意 所涉罪名 1 114年12月11日0時16分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在簽名捺印欄位偽造「鄧任翔」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 表示被告經逮捕一事毋庸通知親友之意思 行使偽造私文書 2 114年12月11日0時16分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在簽名捺印欄位偽造「鄧任翔」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 表示被告經逮捕一事毋庸通知親友之意思 行使偽造私文書 3 114年12月11日某時許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㈠在本人簽名欄位偽造「鄧任翔」之簽名1枚。 ㈡在受搜索人欄位偽造「鄧任翔」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 表示被告自願接受搜索之意思 行使偽造私文書 4 114年12月10日23時50分許至翌日0時16分許間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㈠在受搜索人簽名欄位偽造「鄧任翔」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 ㈡在受執行人簽名捺印欄位偽造「鄧任翔」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 表示受搜索人為「鄧任翔」本人 偽造署押 5 114年12月10日23時50分許至翌日0時16分許間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在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位偽造「鄧任翔」之簽名及指印各3枚。 表示扣押物所有/持有/保管人為「鄧任翔」本人 偽造署押 6 114年12月11日0時30分許 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 在受告知人欄位偽造「鄧任翔」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 表示被告同意扣案手機接受數位採證之意思 行使偽造私文書 7 114年12月11日某時許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在受採尿人欄位偽造「鄧任翔」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 表示被告自願接受採尿之意思 行使偽造私文書 8 114年12月11日4時35分許 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 在採尿者簽名捺印欄位偽造「鄧任翔」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 表示受鑑驗人為「鄧任翔」本人 偽造署押 9 114年12月11日5時20分許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在指認人簽名捺印欄位及指認表之空白處偽造「鄧任翔」之簽名及指印各2枚。 表示「鄧任翔」願意指認犯罪嫌疑人並負指認不實之責任 行使偽造私文書 10 114年12月11日5時34分許 調查筆錄1份 在受詢問人欄位及筆錄內偽造「鄧任翔」之簽名及指印各3枚。 表示受詢問者為「鄧任翔」本人 偽造署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