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81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凱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0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受理案號:115年度易字第243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周凱倫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部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之編號1「待證事實」欄所載「可貸購保健食品」,應更正為「可代購保健食品」。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凱倫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凱倫正值壯年,且有適當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以如附件起訴書所載方式詐取他人金錢,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之前未有相類犯行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且坦承犯行,復於民國115年5月15日,自行匯還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至告訴人劉永成於偵查中所提供之郵局帳戶,此有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被告115年5月15日所提陳報狀暨所附轉帳紀錄各1份可佐(見桃園地檢署114年度偵緝字第2064號卷第27頁;本院易字卷第37至39頁),足見被告有所悔悟且已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受僱從事駕駛挖土機之工作收入、與家人同住及須負擔家庭生活開銷、扶養罹病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數及所受財物損失金額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為: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係以法院裁判「宣告」前,被告是否符合上述二款所定情形之一作為認定之基準,此觀諸文義甚明。認定之基準,既係指後案宣示判決時,則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在前或後,在所不問,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得於後案判決時再予宣告緩刑。反之,如判決前雖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尚未「確定」者,自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另犯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2609號判決判處罪刑並諭知緩刑,嗣上訴後,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512號判決將第一審緩刑宣告撤銷,改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而於113年7月10日確定等情,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既在本案宣示判決前5年以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是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自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不得宣告緩刑,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請求給予緩刑等語,於法不合,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詐得前開2萬2,000元,業已匯還予告訴人,已如前述,爰依前開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沈昱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曾信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060號被 告 周凱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凱倫明知其並無履約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8日15時許,在劉永成友人位於新北市鶯歌區之住處,向劉永成佯稱:可低價代購保健食品等語,致劉永成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10月9日2時59分許,將新臺幣22,000元匯至周凱倫所指定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因周凱倫未依約給付保健食品,劉永成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劉永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凱倫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稱可貸購保健食品,並有收受上開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永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詐騙,因而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詐騙,因而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凱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沈昱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