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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8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81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文德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文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1,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陳文德與陳木己前有訴訟糾紛,因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14年7月15日11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惠紅小吃部見陳木己在內飲酒唱歌,竟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對其恫以「你不要再亂來,不然我就修理你」等語,並徒手毆打陳木己右耳,令陳木己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陳文德所涉傷害部分,業經陳木己撤回告訴,爰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詳如下述)。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德坦承不諱(見易卷第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木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院自得採為認定本案判決之基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與告訴人協商糾紛,僅以上開言論恐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願息事寧人,不願追究,並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審易卷第31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恐嚇之言詞內容,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徒手

毆打陳木己右耳,致其因而受有右側頭部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本案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部分,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參(見審易卷第31頁),揆諸上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因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㈣另按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

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參照)。本案雖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然基於與簡式審判程序同為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目的,本件既先經過準備程序,檢察官於程序中亦無異議,揆諸上開說明,為同一法理下,本件自仍得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一併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玲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可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