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81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師濬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2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師濬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壹臺沒收;未扣案許師濬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柒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基於賭博、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以營利之犯意」,更正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胖富翁賭博網站業者,共同基於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第11行「累計簽賭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07萬1,415元」,更正為「累計簽賭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67萬9,255元」(見偵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調查筆錄、本院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5年6月11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52889882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5年6月11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52889882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但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屬之;至該條之「意圖營利」,係行為人之主觀要件,並非實際上確有盈餘為必要。次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通訊軟體,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LINE之個人聊天室之虛擬空間等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電話、網路、通訊軟體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265號判決意見參照)。經查,本案之「胖富翁」賭博網站係供賭客向被告取得帳號、密碼後登入該網站,以遊玩電子拉霸遊戲之賭博方式下注簽賭,以此偶然事實決定財物之得失,依前揭判決意旨,上開網站即為供人賭博之賭博場所;又被告於該網站取得代理商權限後,用以為賭客安排帳號、密碼等事宜,使不特定賭客得以透過該賭博網站下注簽賭,自屬提供賭博場所之行為,且可達到聚集多數賭客參與賭博之目的。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本院另按:聲請雖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電子設備賭博罪嫌,然被告於本案係擔任胖富翁賭博網站之代理商身分,僅負責開通會員權限予不特定下線賭客下注賭博遊戲,並非自己下場與會員對賭,聲請就此,容或誤會,應予更正)。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賭博網站胖富翁業者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自114年12月1日起,迄至115年1月21日為警查獲時為止,係反覆密接提供聲請所指之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聲請認應論以集合犯,容或誤會,應予更正)。又被告就所犯如上2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㈡、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猶不思循正途取財,反以前揭管理賭博網站之方式牟利而犯本案,顯見其欠缺自制能力,法紀觀念淡薄,且其經手之簽注金額非少,所為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深具不良影響,危害社會善良秩序,實無可取,兼衡其無前科、犯罪動機、目的、行為分工、經營期間之久暫,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筆記型電腦1臺(見偵卷第1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聚眾賭博營利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之獲利即為賭客下注金額之0.7%等語(見偵卷第27頁反面訊問筆錄),本案被告下線共下注1,767萬9,255元,其中0.7%即為123,755元(計算式:17,679,255元x0.7%=123,754.785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故應為123,755元),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文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2078號被 告 許師濬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師濬於民國114年11月中自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取得「胖富翁」賭博網站(網址為https://admin.richman88.vip/#/login)之代理商帳號、密碼後,基於賭博、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以營利之犯意,自114年12月1日至115年1月21日為警查獲止,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上開賭博網站之網頁,以上開代理商之帳號、密碼進入該網站代理商管理系統,擔任賭博網站代理商,負責開通會員權限予不特定下線賭客下注賭博遊戲,簽賭方式係以電子遊戲為標的,賭客依網頁所顯示遊戲及勝負比率下注簽賭,賭客如簽注中獎,則依頁面所示賠率支付彩金與賭客,若賭客未簽中,賭金則歸賭博網站所有,累計簽賭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07萬1,415元,許師濬則依照下線賭客簽賭金額取得0.7%之報酬,以此方式提供線上賭博虛擬場所並聚眾賭博,並從中抽取佣金牟利。嗣經警於115年1月21日7時35分許,持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許師濬住所執行搜索,並扣得筆記型電腦1臺,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許師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扣案筆記型電腦照片及下注簽賭紀錄畫面截圖共15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電子設備賭博罪嫌、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與上述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聚集不特定人簽賭下注,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當不止對獎一次就結束,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被告自114年12月1日至115年1月21日為警查獲止之犯行,所為反覆多次聚眾賭博、提供賭博場所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以一罪論處。又被告以一經營賭博網站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筆記型電腦1台,係被告所有供簽賭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之犯罪所得9萬8,499元(1,407萬1,415元/10000*70),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