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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8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82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暐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9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暐傑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2行所載之「告訴人詹皓評於警詢中證述」,補充為「證人即告訴人詹皓評於警詢中證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暐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在

居所竊取室友置於房間內之現金,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造成告訴人詹皓評所有之財物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見本院卷附之公務電話紀錄),堪認被告犯後態度普通;又參以被告過往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9至13頁);復參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係因自身無力償還債務、目的、竊盜所使用之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數額非低;另衡酌被告自承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3頁正面),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新臺幣108,000元,為本案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前揭規定,對本案犯罪所得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楊肅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9879號被 告 王暐傑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暐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3月18日至21日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房間,趁室友詹皓評不在,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詹皓評放置該處提袋內現金新臺幣10萬8,000元,得手後即徒步離開現場。嗣詹皓評發現現金短少,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皓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暐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詹皓評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共4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上開現金,為其犯罪所得之物,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昶 彣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