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83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柏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柏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伍柒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經依法院送」,補充為「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98號裁定送」;第2行「經同法院裁定」,補充為「經同法院以111年度毒聲更二字第3號裁定」;第6行「於113年7月26日晚上,在臺北市○○區○○街00號地下1樓居所」,更正為「於113年7月27日16時許,在斯時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地下1樓之居所」(見113毒偵4039號卷第8頁調查筆錄);倒數第3行「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581公克)」,補充為「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581公克、驗餘淨重0.4570公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第2行「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補充為「113年8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同欄一㈢第2行「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AB254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補充為「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AB254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裁定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間距、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並其智識程度、身心狀況(見113毒偵4039號卷第11頁證明文件影本)、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見113毒偵4039號卷第2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74頁毒品成分鑑定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文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7號被 告 陳柏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2年7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26日晚上,在臺北市○○區○○街00號地下1樓居所,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27日22時42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二路46巷口,為警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581公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柏軍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1206)各1份。
(三)扣案之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AB254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