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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8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84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柏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8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邱柏滔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件所示之B包裹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邱柏滔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易字卷第39頁)」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隨意欺詐他人,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所為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方宣又調解,惟因告訴人未到庭而無法成立調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所造成之損害、犯罪所得,被告之素行,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簡字卷第5至38頁),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為大專畢業、入監前從事業務員、經濟普通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易字卷第40頁),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自陳犯本案之犯罪所得為附件所示之B包裹(內含OK绷、資生堂保養品等日常生活用品),被告取得B包裹後將之任意丟棄、處分,迄未返還告訴人(本院易字卷第39頁),是被告亦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沈昱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白凌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7854號被 告 邱柏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邱柏滔於民國112年起即多次在網路購物平台上使用假名、假手機門號,以貨到付款之方式下單購買高價商品寄送至便利商店門市,再趁各該便利商店店員疏於注意之際,竊取該等商品後變賣獲利。其於113年6月23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循前開手法在電子商務平台蝦皮購物之不詳賣場,下單不詳商品(下稱A包裹),並寄送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雅東門市(下稱本案門市),嗣於113年6月23日17時53分許,至本案門市向值班店員報以下單A包裹之假手機門號末三碼以確認商品之遞送進度,準備竊取A包裹時,詎料方宣又在網路上向他人訂購OK绷、資生堂保養品等日常生活用品【價值新臺幣(下同)2,070元,下稱B包裹】,及其他商品(商品內容物不詳,價值約800元,下稱C包裹),方宣又先行匯款付清B包裹之款項,惟B包裹運費尚未支付,至C包裹則尚未付清商品款項,並指定將B、C包裹寄送至本案門市,且方宣又所申報之手機門號末三碼與邱柏滔使用之假手機門號末三碼一致,經本案門市值班店員確認與邱柏滔所報相同手機末三碼之B、C包裹已送抵本案門市後,邱柏滔明知B、C包裹均非其所下單之包裹,然見有利可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本案門市值班店員佯裝為B、C包裹為其所購買,惟僅先領取僅需支付運費之B包裹,致本案門市值班店員陷於錯誤,因而僅向邱柏滔收取B包裹尚未支付之運費58元後,將方宣又之B包裹交付予邱柏滔。嗣邱柏滔開啟B包裹後,察覺B包裹內之商品對其無價值且無法變價,即在不詳地點隨手丟棄之。

二、案經方宣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柏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至本案門市欲竊取A包裹,向本案門市值班店員報以假手機門號末三碼後,店員向被告稱B、C包裹已抵達,被告向店員領取B包裹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方宣又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下單之B包裹遭他人盜領之事實。 3 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暨檔案光碟、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紀錄各1份 ⒈證明告訴人向網路賣家下單B包裹後,業已透過匯款付清商品款項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本案門市值班店員取得B包裹之事實。 ⒊證明被告取得B包裹後,在本案門市內即開啟包裹查看內容物,惟被告並未向值班店員反應取錯貨物,反而將B包裹攜離本案門市,並在不詳地點丟棄B包裹之事實。 4 本署檢察官114年度偵緝字第4085、4086、408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901、5901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緝字第1499、1500、1501、1502號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3239號、113年度速偵字第44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571號、113年度偵字第14532號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2540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555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530、7686號起訴書各1份 證明被告前於112年間即多次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手法竊取他人之物,且其所下單之商品均為貨到付款,足以推認被告於向本案門市值班店員領取B包裹(業已付清款項之包裹)時,明知並非其所下單之包裹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邱柏滔固坦承有領取B包裹,惟否認有何竊盜、詐欺犯行,辯稱:我有結帳,我有付運費,後來我發現內容物並非我另案訂購的商品,我就將包裹丟在超商路口直接離開;我只是拿錯包裹,我有付錢,我不知道內容物等語。經查,依被告所述,其原係欲以其慣常之竊盜手法竊取財物,惟觀被告自112年迄今之前案手法,其所下單之貨物均為貨到付款貨物,而貨到付款貨物始有竊取獲利之餘地,詳言之,被告透過報以虛偽之收件人姓名及門號本身係為規避檢警訴追,其企圖透過竊取包裹之方式而拒付貨款,以無成本之方式取得貨物後,再將包裹內之貨物(多為高價可變賣之金飾等物)轉賣獲利,若包裹已付清貨款,自無竊盜以獲取不法利得之空間可言,是被告若欲循往例行竊盜犯行,必以貨到付款貨物為目標,然本案遭竊之B貨物並非貨到付款貨物,其貨物款項早已結清,僅餘運費未結,自與被告慣常之手法不同,況告訴人所寄送之B包裹、C包裹,一為已結清款項之貨物,另一為尚未結清款項之貨到付款貨物,而被告僅選擇領取已結清之B包裹,益徵被告均係循趁機竊取貨到付款貨物之手法獲利,始未於該次同時領取兩個包裹,而被告見B包裹僅需支付58元之運費,即可取得其內之貨物,顯有獲取不法利得之空間,縱B包裹內之貨物並無價值,其成本亦極低,屬可容忍之範圍,遂另以詐欺之犯意向本案門市值班店員施用詐術以取得B包裹,是被告辯稱拿錯包裹、有支付運費所以沒有不法所有意圖或詐欺犯意等節,顯無可採,況超商店員交付包裹前,均會再三確認是否為取貨人所下單之包裹,被告自始即知悉B包裹並非其所下單之貨物,仍向本案門市值班店員佯裝其即為下單包裹之人,其主觀上具有詐欺犯意甚明。縱認被告於拿取B包裹時未詳加確認,確未注意該包裹是否已付清貨款,其領取B包裹後,隨即在本案門市拿打開包裹以確認內容物,是至少此時被告即已知悉B包裹非其所下單之包裹,衡情若確為被告所述之拿錯包裹之情,當即交還超商店員並告知狀況始為常情,然被告卻於開啟包裹後,留在本案門市休息區之座位上滑手機,嗣隨即將B包裹攜帶離開,顯與常情不符,益徵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綜合上情觀之,被告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毫不足採。

三、核被告邱柏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前開所詐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涉犯竊盜罪嫌,經查,本案被告係佯裝為下單B包裹之人,而自本案門市值班店員處取得B包裹,被告並無破壞支配持有關係之行為,而係以對本案門市值班店員施以詐術,使其交付他人之物,自應以詐欺論處,告訴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沈昱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楊依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