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85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瑞雄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0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瑞雄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側背包壹個、白色皮夾壹個、行動電源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瑞雄於民國114年12月21日22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1樓板橋火車站西側廁所外之柱子旁,見詹凱卉暫置於該處之側背包1個(內有白色皮夾1個、詹凱卉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簽帳金融卡及玉山商業銀行簽帳金融卡各1張、行動電源1個)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側背包及其內物品,得手後隨即離去。張瑞雄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翌(22)日1時12分許,持上開竊得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簽帳金融卡,至基隆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鑫忠二店(下稱全家鑫忠二店),冒充為有權使用該卡之人,以該卡刷卡支付其消費款項新臺幣(下同)130元,使該店不知情之店員誤信其有權使用該卡而受理刷卡交易,欲藉此取得免付該消費款項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惟因該卡帳戶餘額不足、交易失敗而未得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瑞雄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偵卷第7至11頁),核與告訴人詹凱卉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偵卷第13至15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17至25頁)、金融卡消費簡訊擷圖(偵卷第2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4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1502250002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55至5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
㈡聲請意旨認被告持卡刷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
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惟被告係以竊得之簽帳金融卡冒充有權使用之人刷卡支付消費款項,其所圖者係免付該筆款項之財產上利益,而非自店員處詐得財物,應論以詐欺得利未遂罪。聲請意旨所引法條尚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同屬刑法第339條之罪,罪質及法定刑均無不同,於被告防禦權無礙,爰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得利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竟任意竊取告訴人之側背包及其內財物,復持竊得之簽帳金融卡冒充有權使用之人刷卡消費,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於警詢中坦承犯行;併考量被告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迄今未向告訴人為任何賠償等情,其刷卡消費之金額僅130元且未得逞,所生危害尚屬有限;兼衡被告之素行;暨衡以被告輕度身心障礙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本案2次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犯罪時間、空間之關聯性、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及數罪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兼衡刑罰經濟與恤刑之目的,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本案所竊得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機車駕駛
執照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簽帳金融卡,雖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該等證件、卡片經告訴人掛失後即失其效用,對被告已無利用價值,倘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犯罪預防之效果實屬有限,本院衡酌開啟沒收追徵程序所須耗費之勞費,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㈡至被告所竊得之側背包1個、白色皮夾1個及行動電源1個,亦
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聲請意旨另認被告於114年12月22日0時59分許,亦在全家鑫
忠二店持上開簽帳金融卡刷卡消費200元而未遂,並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刷卡犯行係接續之一行為。
㈡惟查,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交易明細(
偵卷第57頁),該筆0時59分許、金額200元之交易,其特約商店名稱為「中華電信台北營運處(公話費用)」,交易類別為網路非認證交易,與聲請意旨所指在全家鑫忠二店實體刷卡之情節顯不相符。被告於警詢時亦僅供承曾持該卡至全家便利商店試刷,確認能否消費(偵卷第9頁),並未供及此筆交易。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該筆交易係被告所為,或係以何種方式為之,自難僅以被告斯時持有該卡,遽認其有於該時對自然人施用詐術而著手詐欺之行為。此部分犯行既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詐欺得利未遂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又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固規定,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案件,經法院認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而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規定之情形,即包括「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之諭知者」在內(第3款)。惟考諸簡易程序之立法目的,即在於針對明確的輕案,簡化其程序,以書面審理代替公開、言詞及直接的審判庭,以追求訴訟經濟,因此如果對於簡易程序案件改行通常程序後,其判決結果,與適用簡易程序之判決結果無異,則自應無改行通常程序之必要。故此,對於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稱「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之諭知者」之規定,應限縮解釋為僅於主文係單獨為「無罪」或「免訴」判決之諭知的情形時,始須改行通常程序。申言之,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係全部或部分必須在主文內單獨諭知無罪或免訴時,此時即有不適於繼續依簡易程序審理之情形,自須改行通常程序;但如檢察官聲請書所列之犯罪事實,係具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時,經審理後,如認其中部分僅係應不另為無罪或不另為免訴之諭知時,此時續以簡易程序審理,與改行通常程序之審理結果並無二致,程序上對被告亦無不利,此時自無須改行通常程序,仍按原簡易程序審理即可,以免司法資源無端耗費,較合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稱「應為無罪、免訴判決之諭知」及第452條之規範意旨,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九庭 法 官 高國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