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85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佳蓉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9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佳蓉犯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王佳蓉明知其等在蝦皮拍賣網站
上所販賣之商品」,應更正為「王佳蓉明知其在蝦皮拍賣網站上所販賣之商品」。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竟基於虛偽標記商品之犯意」,應更正為「竟基於虛偽標記之犯意」。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13行所載「並在該網頁商品詳情虛
偽標示BSMI『D56546』證號,用以表示上開商品經標檢局檢驗合格,並將該不實之本案證號電磁紀錄向散居臺灣各處之不特定買家行使,而因上開BSMI證號為陳裕升即嘉達電子商務依法申請並於審驗合格所核發之證號,故足生損害於陳裕升即嘉達電子商務及標檢局檢驗管制之正確性。」,應更正為「並在販售上開商品之商品規格欄位上虛偽標示BSMI證號『D56546』(該證號為陳裕升君即嘉達電子商務所申請取得),用以表示其所販售之上開商品已符合檢驗規定之品質。嗣經標檢局於114年9月3日執行市場購樣,在前述賣場購買上開商品,始循線查悉上情。」。
㈣證據部分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15年1月26日經標綜企字
第11410020860號處分書、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涉違規商品移轉通知單、被告出具之切結書各1份」。
二、本院審酌被告王佳蓉為求順利於購物網站上架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商品(下稱「本案商品」)以獲取利潤,明知本案商品未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審驗合格,竟仍於購物網站上刊登本案商品時,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標記,足生損害於不特定消費者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管制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虛偽標記商品之期間、本案商品數量,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凌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馨 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9192號被 告 王佳蓉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佳蓉明知其等在蝦皮拍賣網站上所販賣之商品,未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檢局)申請商檢型式認證碼(下稱BSMI),竟基於虛偽標記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3日前某日,由不知情之徐蔚艷提供提供身分資料申辦蝦皮帳號,再由王佳蓉使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帳號「u6gqvgvcb4」登入蝦皮拍賣網站,在「T&T優選大賣場」之蝦皮拍賣賣場,刊登販賣「變頻6檔調速吸頂燈扇」之訊息,並在該網頁商品詳情虛偽標示BSMI「D56546」證號,用以表示上開商品經標檢局檢驗合格,並將該不實之本案證號電磁紀錄向散居臺灣各處之不特定買家行使,而因上開BSMI證號為陳裕升即嘉達電子商務依法申請並於審驗合格所核發之證號,故足生損害於陳裕升即嘉達電子商務及標檢局檢驗管制之正確性。
三、案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王佳蓉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蝦皮賣場商品頁面1張。
㈢採證商品照片1份。
㈣商品檢驗業務申辦服務頁面1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商品虛偽標記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凌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