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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8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85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宗勳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4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宗勳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應補充為「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民國115年2月7日15時34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所侵占之物已返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佔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4047號被 告 謝宗勳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宗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在新北市○○區○○○道0段0號9樓宏匯廣場湯姆熊內,拾獲賴俊呈遺失於該處之購物袋1紙(內含衣物6件、乳液3罐,價值新臺幣1000元,已歸還)後離去,因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賴俊呈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謝宗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賴俊呈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㈣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檔案光碟1張。

㈤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侵占遺失物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經查,告訴人將上開物品遺失於湯姆熊內,該處為民眾遊玩之公共場所,並非告訴人所管領之空間,顯見該物品已脫離告訴人穩固持有,是被告所為應係侵占脫離告訴人管領力之物品,且被告主觀上亦認該物為告訴人所遺失,是被告所為核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以上開罪嫌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屬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犯罪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凌亞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