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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8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85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柏恆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1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114年12月27日起」應更正為「114年12月3日起」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又完成本件處遇計畫原須接受多次輔導,被告多次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前往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另被告前經新北市政府通知至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已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3年4月23日確定,並於113年1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被告前案刑事處罰後,本案再經新北市政府於114年8月1日、114年11月12日發函通知應至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仍未依規定履行,顯屬犯意另起,與本案犯意各別,本案自得依法審理,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傷害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暨其未依通知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亦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且對於社會亦生潛在危害,兼衡其前已有犯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1884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規定之加害人,經主管機關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而由新北市政府通知應前往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並以民國114年8月1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43435599號函文通知A02應自114年9月17日起至指定處遇機構繼續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A02明知於此,仍接續基於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犯意,自114年9月17日起未依規定出席上開課程,復經新北市政府以114年11月12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43449234號函文通知A02因其無正當理由未出席上開課程,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並命其應於114年12月27日起至處遇機構繼續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詎A02屆期仍未履行,致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事宜。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114年8月1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43435599號函文、114年11月12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43449234號函文暨上開函文之送達證書、出席暨聯繫紀錄、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而涉犯同法第50條第3項之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限期命其履行仍未報到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禹潔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