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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8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85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章冬松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4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章冬松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右側髖部擦傷」,更正為「左側髖部擦傷」;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證人章榮鑑、王宣尹偵訊陳述」,更正為「證人章榮鑑偵訊陳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聲請所指細故,竟以如聲請所指之方式使告訴人受有如聲請暨本院如上所指之傷勢,所為實應予譴責,兼衡其前科素行(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所受刺激、目的、所生危害程度非常高、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見本院卷附公務電話紀錄表),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文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727號被 告 章冬松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章冬松於民國113年12月1日12時25分,駕駛其父章榮鑑(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另案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汽車),搭載王宣尹、林育萱(林育萱涉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部分,另行通緝)至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莊天祥店)後,由林育萱下車與魏民洲交易全聯禮券,因魏民洲與林育萱發生交易糾紛,林育萱返回車上後,章冬松明知魏民洲仍抓握上開汽車右後車門欲攔阻林育萱,仍依林育萱之教唆指示,萌生傷害之犯意而開車加速離去,致上開汽車拖行魏民洲,造成魏民洲受有右側髖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章冬松、王宣尹涉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魏民洲告訴及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章冬松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魏民洲警詢與偵訊結證、證人章榮鑑、王宣尹偵訊陳述大致相符。此外,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傷勢照片、新泰綜合醫院113年12月1日新北府衛字第1531061249號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5-26